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刘德阳,河南省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敬事信(略)事务所(略)。
一审被告李某乙,男。
申请再审人李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常某某、一审被告李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再审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阳,被申请人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5月27日,一审原告常某某向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9年4月6日,原告从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以下简称鸿城武陟分公司)处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武陟鸿城世纪广场X号楼东X单元负一层X号地下室,该地下室面积为23.87平方米,购房款已全部付清。后原告将该地下室以相同价格转让给任建国,双方签订合同,应于2009年4月19日交付该地下室。否则,应承担违约金每日按50元计算。但是,当原告准备交付该地下室时,发现二被告已强行上锁占用该地下室。原告多次让二被告搬出,均遭拒绝。请求:1、判令李某甲、李某乙立即停止侵权,责令其二人搬出武陟鸿城世纪广场X号楼东X单元负一层X号地下室;2、判令李某甲、李某乙赔偿损失1800元(从2009年5月27日起按每天50元计算损失直至其二人搬出地下室时止)。一审被告李某甲答辩称: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诉状称其已将X号地下室卖给任建国,其不是合法主体,二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我原购买鸿城广场X号地下室,因漏水,鸿城广场将X号地下室让我无偿使用。李某乙需要地方放置杂物,我让其使用了该地下室。一审被告李某乙答辩称:该X号地下室是李某甲家的,我是借用李某甲的地下室,不存在侵权行为。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4月15日,鸿城武陟分公司将其开发的武陟鸿城世纪广场X号楼东X单元负一层X号地下室卖给常某某,双方签订了地下室销售协议。现李某甲使用该地下室,并将该地下室借给李某乙使用。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常某某购买本案诉争的地下室事实在,其对该地下室拥有使用权,李某甲、李某乙现使用该地下室,侵犯了常某某的合法权益,应当停止侵害。常某某要求赔偿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武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1、李某甲、李某乙应当停止侵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武陟鸿城世纪广场X号楼东X单元负一层X号地下室搬出;2、驳回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50元,常某某承担100元,李某甲承担50元。
一审被告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常某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争执的地下室是鸿城武陟分公司让其使用的,且使用至今,鸿城武陟分公司没有任何人通知上诉人此房已经卖出。常某某与鸿城武陟分公司之间签订有销售协议,但公章与其所购买地下室协议上的公章不一致,是假协议,应认定无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常某某的诉讼请求。常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适当,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鸿城武陟公司将其所开发的武陟鸿城世纪广场X号楼东X单元负一层X号地下室出售给常某某,双方并签订了销售协议,常某某亦依照协议约定交纳了地下室款项,同时鸿城公司给常某某也出具了收款收据,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李某甲所主张争执的地下室鸿城公司早于常某某使用,但是否享有或者取得了永久性的使用权,对此并没有相应证据给予支持。现以鸿城公司没有权利出售地下室,要求常某某与鸿城公司之间的销售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所作出的裁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二审作出(2010)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计180元,由李某甲承担。
李某甲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拥有争议标的物的合法物权和使用权。申请人占用争执的标的物,是因为购买开发商的地下室发生漏水现象,无法使用。开发商承诺维修,在维修期间让申请人暂时使用X号地下室(本案标的物)。由于开发商未将申请人的地下室修好,申请人一直使用该地下室至今。申请人和李某乙占有、使用本案争执标的物是合法占有,没有侵权行为。请求再审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另外,二审对于其所举证据《接警登记表》和常某某提供的收款收据,在判决书中未予以评判,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常某某答辩称:鸿城武陟分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有买卖地下室合同,且已交付价款,鸿城武陟分公司所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申请再审人无理占用诉争地下室,所以应该腾房。
再审诉讼中,根据申请再审人李某甲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武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3月14日出具的鸿城武陟分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据此说明鸿城武陟分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30日,经营期限从2003年10月30日至2011年5月16日,并说明该公司目前仍依法存在。2、焦作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于2011年3月17日出具的鸿城武陟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备案情况说明。据此说明代码为“x”和代码为“x”的两枚鸿城武陟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均在公安机关备案。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应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审和本院二审判决确认的案件基本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根据常某某提供的销售地下室协议可以证实,应当认定该协议系其于2009年4月15日与鸿城武陟分公司签订的。一审和本院二审判决将该协议签订的时间认定为2005年4月15日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再审认为,鸿城武陟分公司将其开发的武陟鸿城世纪广场X号楼东X单元负一层X号地下室出售给常某某的事实,有双方于2009年4月15日签订的《地下室销售协议》和鸿城武陟分公司向常某某出具的交款收据为证,足以认定。常某某通过买卖合同形式取得了诉争地下室的使用权。诉讼中,李某甲对常某某与鸿城武陟分公司签订的《地下室销售协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并申请本院依法取证,经调查,该合同上所加盖的“鸿城武陟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代码为x)在公安机关备有案,据此说明常某某与鸿城武陟公司签订的《地下室销售协议》是真实的,常某某享有诉争地下室使用权,也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李某甲认为常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拥有诉争地下室的合法物权和使用权,其占用诉争地下室,是因为其购买开发商的地下室发生渗漏现象,无法使用,开发商承诺在维修期间让其暂时使用的,其占有、使用诉争地下室是合法占有,没有侵权行为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驳回常某某诉讼请求的申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李某甲提出的本院二审未将其提供的证据《接警登记表》和常某某提供的鸿城武陟分公司地下室交款收据在判决书中评判,程序违法的问题,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所举证据应当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二审对该两项证据已经在庭审过程中组织了质证,只是未在判决书中予以表述和认证,虽有不妥,但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一审和本院二审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涛
审判员徐世魁
代理审判员毕蕾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