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沁阳市超越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勾保公,河南太华(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彦东,河南陈彦东(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宋某乙,男。
原审被告史某某,又名史X,男。
申请再审人沁阳市超越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物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侯某某和原审被告宋某乙、史某某债权及担保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焦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超越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勾保公和被申请人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彦东,以及原审被告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史某某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5月13日,原审原告侯某某向沁阳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07年2月,超越物资公司为在山西晋城地区发展煤炭业务,求其帮忙,其在超越物资公司资金困难时借给超越物资公司大量资金,2009年2月8日,超越物资公司的业务员史某某和会计与其算账后,确认了超越物资公司共欠其各种形式的借款x.34元。2009年3月30日,史某某和超越物资公司的财务经理宋某乙以担保人名义承诺七日内还清,但至今未还。请求超越物资公司偿还借款x.34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还款罚息。宋某乙、史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超越物资公司辩称其与侯某某没有发生过借贷关系,史某某不是公司业务员,宋某乙不是公司的财务经理,请求驳回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史某某辩称欠侯某某款是事实,但应由超越物资公司承担,不应由其个人承担。其向侯某某写的保证是事实。
宋某乙辩称其与侯某某、史某某共同商量为超越物资公司购进煤炭,其为史某某提供资金,史某某与侯某某协商购买煤炭,其与侯某某没有直接的业务和金钱关系。还款保证上其是见证人,而不是保证人。
沁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7年2月,被告超越物资公司为在山西省晋城地区发展煤碳业务,指派其业务员被告史某某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帮助超越物资公司在山西省晋城地区建立煤场。期间,原告为建立煤场和购进煤炭、往外发送煤碳,支付部分费用。2009年2月8日,原告经与被告史某某一起算账后,被告超越物资公司共欠原告各种形式的款项x.34元。2009年3月30日,被告宋某乙、史某某为超越物资公司所欠原告的款项作出保证,保证在一星期之内把原告的各项往来款项还清。逾期后,三被告均未还款。
沁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超越物资公司为被告史某某提供了加盖其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经营资格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宋某甲身份证的复印件和加盖被告超越物资公司公章的空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且在公司2006年3月20日制作的“关于沁阳市超越物资有限公司股东成员投资情况说明”中第四项明确载明“以上内容由股东宋某甲、贾庆霞、宋某、张宾以及业务员宋某乙、史某某共同参加商议决定,签字后生效……”,足以证明被告史某某系被告超越物资公司的业务员。被告超越物资公司关于被告史某某不是其业务员以及其为史某某出具的空白委托书是为其他业务而出具的抗辩无理,不予采信。被告史某某在代表超越物资公司经营期间,与原告协商并实施建立煤场和购进、发出煤碳的行为,属代表被告超越物资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超越物资公司应为被告史某某的经营活动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付出的资金由被告史某某进行了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超越物资公司清偿所欠原告的款项x.34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欠款中的50万元应按月息2%计息,并从2007年2月10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被告史某某确认的24万元利息,应当清偿,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罚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史某某、宋某乙以保证人身份为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原告与被告宋某乙、史某某之间保证关系成立,应为有效。该保证书未明确二人的保证方式,依据担保法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史某某、宋某乙对超越物资公司所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宋某乙抗辩其未看清内容即在保证书上签名以及其应为见证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沁阳市人民法院法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沁民商初字第X号判决:1、被告沁阳市超越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侯某某款项x.34元。2、被告宋某乙、史某某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侯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沁阳市超越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超越物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侯某某与宋某乙、史某某系合伙关系,本案应按合伙纠纷处理。2、侯某某不是全部货款的债权人,只能就其本人的投资提起诉讼,无权就其他款项主张权利。侯某某起诉主张借款x.34元及利息数额大大超出了其权利范围,原审判决款项错误。3、2009年2月8日的欠款明细单签字后,发现漏算三笔点装费共计x元,2009年4月29日侯某某、史某某签字确认,该笔款项应予扣除。4、根据以上证据证实,侯某某、史某某、宋某乙三人合伙期间史某某支付侯某某购煤炭预付款大大超出实际购进煤炭款,三方清算后,侯某某应及时退还多付款项。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侯某某答辩称:1、超越物资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与宋某乙、史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事实上我们之间根本不存在合伙关系。2、我方所举证据,完全可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欠款事实。3、二审庭审中超越物资公司所举证据,不属新证据,况且与本案欠款根本无关联。因此,超越物资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某乙辩称:我在该案中没有参加任何事情,实际上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让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
史某某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从超越物资公司给史某某出具的相关手续,以及超越物资公司制作的“关于沁阳市超越物资有限公司股东成员投资情况说明”和庭审中双方的陈述看,能够证实史某某、宋某乙系超越物资公司的工作人员。超越物资公司在经营活动期间,史某某作为该公司负责业务的工作人员,代表该公司与侯某某协商,并实施建立煤场和购进、发出煤碳的行为,属代表超越物资公司的职务行为,超越物资公司应当对史某某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009年2月8日史某某代表超越物资公司对侯某某付出的资金进行了确认,同年3月30日宋某乙、史某某又以保证人身份为侯某某出具还款保证,该保证书进一步确认了史某某代表超越物资公司认可的欠侯某某各项往来款项数字和侯某某与史某某、宋某乙存在担保关系的事实。综上事实,足以证实侯某某与超越物资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超越物资公司应按双方确认的数额偿付欠款。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超越物资公司给付侯某某欠款,判决宋某乙、史某某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超越物资公司上诉称其公司根本不欠侯某某货款,史某某、宋某乙与侯某某合伙期间史某某超付侯某某货款200多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二审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2010)焦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专递邮费30元,共计x元,由超越物资公司负担。
超越物资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属于侯某某、宋某乙、史某某三个人之间的合伙纠纷,不属于侯某某与申请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或买卖纠纷或其他法律关系纠纷。2、原一、二审作出判决依据的由史某某签字的二张欠款明细单与宋某乙、史某某共同签字的保证书对超越物资公司不具拘束力,也构不成对申请人的表见代理。
侯某某辩称,申请人在没有任何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的证据”的情况下申请再审,并且其提出的再审理由又不符合其他再审法定条件,应予驳回。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从超越物资公司制作的“关于沁阳市超越物资有限公司股东成员投资情况说明”中可以看出,宋某乙、史某某不仅是超越物资公司的业务员,而且就超越物资公司的有关事项也参加商议决定。史某某在与侯某某协商有关业务中,超越物资公司为其出具了加盖其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经营资格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宋某甲身份证的复印件和加盖公司公章的空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等手续,超越物资公司对史某某在公司负责煤炭业务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史某某与侯某某之间的业务活动均代表了超越物资公司,是职务行为。超越物资公司应对史某某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09年2月8日,史某某对超越物资公司所欠侯某某各项款项进行了确认,同年3月30日,宋某乙、史某某又以保证人的身份为侯某某出具了还款保证,该保证书进一步确认了超越物资公司欠侯某某款项的事实。故超越物资公司与侯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超越物资公司所欠侯某某款项应予偿还。超越物资公司称宋某乙、史某某、侯某某三人是合伙关系,该欠款与超越物资公司无关,以及由史某某签字的二张欠款明细单和宋某乙、史某某共同签字的保证书对超越物资公司不具拘束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焦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卫光祖
审判员赵彩霞
助理审判员郭艳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