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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等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金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金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金某甲、金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金某甲、金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金某甲、金某乙预谋敲诈,陈某某于2009年9月3日到陕西省西安市X路货运市场,以拉货为名将被害人王××骗到三门峡市火车站七海物流货运部附近,当日12时30分许,金某乙骑自行车故意碰撞王××所驾汽车,假装被撞伤,朱某某、金某甲、陈某某、金某乙以王××开车将金某乙撞伤为由敲诈王××现金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金某甲、金某乙赔偿被害人损失4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于2009年11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金某甲、金某乙均供认不讳,另有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的陈某,(2007)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2003)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协议书、收款条、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金某甲、金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加,相互配合,不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所以作用较大,量刑时应予考虑。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量刑时对二被告人应酌予重处。案发后,四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比较好,可酌情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金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金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被告人金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

(被告人金某乙的管制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树祥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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