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南京农业大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孝霖,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晓峰,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周某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某原审诉称:《不同品质类型小麦籽粒淀粉和蛋白质形成的生理机理与调控途径》(以下简称《不》文)系其博士学位论文,依法享有著作权。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未经许可,即擅自将《不》文收录其制作的“中国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以下简称学位论文数据库)内,并将学位论文数据库出售给全国高等院校图书馆等用户,学位论文数据库用户可在各自内部局域网获得在线浏览或者下载《不》文的服务。万方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周某对《不》文所享有的发表权、复制权、汇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万方公司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制品,在《法制日报》和万方公司网站(网址为:www.x.com.cn)上向周某公开致歉,赔偿周某经济损失5880元、精神损失2000元、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1000元,共计9880元。
被上诉人万方公司原审辩称: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寄送博士和硕士学位论文的通知》,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以下简称中信所)系国家法定的学位论文保藏和服务机构。其有权利和义务对各学位授予单位寄送的学位论文进行文献库的开发建设,以履行国家赋予的法定职责。万方公司受中信所的委托进行学位论文数据库的开发建设,实则亦系履行国家赋予中信所的法定职责的行为。另外,学位论文数据库的服务对象仅限于国家图书馆以及高等院校图书馆等图书馆用户,社会公众并非学位论文数据库的服务对象,万方公司向图书馆用户提供学位论文数据库系为促进科研成果在有限的科研学术群体范围内交流使用。万方公司从未进行商业销售。因此,万方公司开发建设学位论文数据库具有促进国家科技事业高速健康发展的公益性目的。综上,万方公司对《不》文的使用合法合理,不构成侵权,不同意周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不》文系周某于2004年8月在南京农业大学创作完成的博士学位论文。
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1984年4月20日发布的“关于寄送博士和硕士学位论文的通知”的(84)学位办字X号文件的规定,国家科委科技情报研究所和中国社会科学院情报研究所将分别建立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方面的博士和硕士学位论文文献库以供各单位查阅使用,各学位授予单位应将已通过的全部博士和硕士学位论文和摘要按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两大类分别寄送中国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国内文献馆和中国社会科学院情报研究所图书资料室。中国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即中信所之前称。
中信所(甲方)与万方公司(乙方)曾于2003年12月22日签订关于开发学位论文数据库的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系中国中文学位论文的重要收藏单位,为加强科技文献资源数字化建设,更好地为用户提供文献服务,提高中文学位论文的利用率,甲方委托乙方开发学位论文数据库;甲方的开放式数据(裸数据)不对外提供,只作为国家战略性数字化文献资源由甲方资产管理部门封存保管;甲方日常服务所使用的数据库为镜像产品,该产品不用于网络服务,只限于开展公益性阅览服务;甲方向乙方无偿出借学位论文馆藏印刷样本,供开发建设数据库使用,在甲方获得国家专项资金资助情况下,向乙方提供数据库建设费用;甲方委托乙方与学位授予单位签订有关建库和服务使用的知识产权协议书,收集的资料归甲方所有;乙方在协议有效期内完成学位论文的全文数据加工任务,并保证数据库建设的质量和时效性;在甲方未获得国家专项资金资助情况下,乙方发生的数据库建设费用可以向镜像产品用户收取加工成本服务费;乙方应在向镜像产品用户收取的加工成本、服务费中提取适当比例的知识产权费用,发生知识产权纠纷的处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至2006年12月31日。万方公司依据该协议制作了学位论文数据库,其中收录了《不》文全文;且在其制作的关于学位论文数据库的宣传资料尾页列有万方数据京津销售区、万方数据设在各地分公司的邮编、地址、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就《不》文的来源,万方公司称从中信所处取得,而中信所是通过周某的学位授予单位寄送取得的。就周某是否将《不》文授权给其学位授予单位使用、以及该单位是否对《不》文享有转授权的权利,万方公司没有举证。
2008年,周某申请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对北京工业大学图书馆在其内部局域网使用学位论文数据库提供《不》文在线浏览和下载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并将下载的《不》文电子版附于公证书中。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向周某开具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诉讼中,万方公司认可北京工业大学图书馆局域网内的学位论文数据库由其提供,并提出每篇论文仅收取2元加工成本费。
周某曾与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诉讼代理费为3000元。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向周某开具金额为1000元的代理费发票。周某称其实际支付律师费金额即为1000元。万方公司提出,周某并未实际向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不》文,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84)学位办字X号文件,中信所与万方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书,万方公司制作的关于学位论文数据库的宣传资料、周某与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代理费用发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作为《不》文的作者,对该文享有著作权。
对于万方公司提出依据与中信所签署的协议对《不》文的使用有法律依据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万方公司并没有对中信所是否从周某处取得《不》文之授权进行举证,也未就周某是否将《不》文授权给其学位授予单位使用、以及该单位是否对《不》文享有转授权的权利进行举证,因此万方公司的上述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万方公司的使用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合理使用,其所称合理使用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至此,万方公司在未经许可、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将《不》文全文收录于其制作的学位论文数据库中,并向包括北京工业大学在内的用户提供该数据库,其上述行为已侵犯了周某对《不》文所享有的著作权。另外,对于万方公司所称其未对学位论文数据库进行商业销售的抗辩意见,因其制作的关于学位论文数据库的宣传资料中显示其进行了经营行为,对此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周某要求万方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的具体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将参考涉案论文的独创性程度,万方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因赔礼道歉已经起到澄清事实、抚慰精神伤害的作用,故周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销毁侵权制品不是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故对周某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停止在“中国学位论文数据库”中收录《不同品质类型小麦籽粒淀粉和蛋白质形成的生理机理与调控途径》一文;二、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网址为www.x.com.cn的网站首页连续二十四小时刊登声明以向周某公开致歉(声明内容需经原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原审法院将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三、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三千二百元;四、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三项;判令被上诉人万方公司停止使用《不》文,在其用户的学位论文数据库中删除《不》文,并支持周某的原审索赔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万方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按篇目以固定数额推定其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以字数计算稿酬;万方公司侵权情节严重,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原审判决未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万方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周某向本院提交了《国务院学位办教育部办公厅档案处:查无此文》一文,用以证明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和教育部办公厅档案处均未查到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1984年4月20日题为“关于寄送博士和硕士学位论文的通知”,故无法确认该通知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万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通知的原件。本院对该通知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是涉案文章《不》文的作者,依法对《不》文享有著作权。
被上诉人万方公司虽提出其将涉案文章收入数据库已取得授权,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万方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周某对《不》文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参考涉案论文的独创性程度,万方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周某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周某关于原审判决判赔标准错误、判赔数额过低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判令万方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已经起到澄清事实、弥补精神损害的作用,故上诉人周某关于万方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判令万方公司停止涉案侵权行为足以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故周某请求万方公司在其用户的学位论文数据库中删除《不》文以及销毁侵权制品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周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樊静馨
代理审判员韩羽枫
二○○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春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