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3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4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豫x号厢货车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郑州福旺油脂有限公司东51米处时,与步行于此的被害人要××相撞,致要××颅脑损伤并腹腔脏器闭合性损伤死亡,后梁某某驾车逃逸。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1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人葛××、顿××、马××、郎××的证言,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辩解称其不知道撞到人了,其不是肇事逃逸,且其是主动投案,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豫x号厢货车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郑州福旺油脂有限公司东51米处时,与步行于此的被害人要××、马××相撞,致要××颅脑损伤并腹腔脏器闭合性损伤死亡,后梁某某驾车逃逸。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1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要××、马××无责任。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梁某某的陈述,案发当日其驾驶从葛××处借来的豫x号厢货车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郑州福旺油脂有限公司东51米处时,对方有车行驶过来,车灯很亮,后其听到一声响,车前挡风玻璃碎了,当时其没有停车直接走了等事实。
2、证人葛××证实其将豫x号厢货车借给梁某某使用,后来其给梁某某联系,梁某某称车撞人了等事实。
3、证人郎××关于其公司员工要××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4、证人顿××关于豫x号厢货车在其开的修理厂进行修理等事实。
5、证人马××关于案发当日其与要××一起吃过饭后在回郑州福旺油脂有限公司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在卷佐证,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7、交通事故现场散落物照片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现场散落物查找到肇事车辆的事实。
8、豫x号厢货车发生事故后的照片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及指认肇事车辆照片。
9、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要献思、马××无责任等内容。
10、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要××死于颅脑损伤并腹腔脏器闭合性损伤。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梁某某辩解称其不知道撞到人,其不是肇事逃逸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损毁较为严重,其应当立即停车查看周围情况,但被告人未及时停车亦未仔细查看周围情况便离开现场,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应当认定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辩解称其系投案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虽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但并未如实供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量刑。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被告人梁某某系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且未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等情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