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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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代某某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及居所地扶余县X镇X村。曾因犯诈骗罪,于1999年4月16日被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月8日以扶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车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4年8月20日19时许,被害人肇某奎等人酒后到梁某太的养鱼池强行买鱼,双方发生争吵,梁某太的弟弟梁某国(已判)赶来,被班朝栋打伤离去,后肇某奎又将梁某太的妻子李某莲殴打,后梁某太、李某莲跑掉,肇某奎等人回村。被告人代某某伙同梁某国、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以上三人已判)、郝某某(批捕在逃)手持木绊子、电工拉杆追撵肇某奎等人,在房身屯于森桐家附近,肇某奎等人返回,李某乙等人用木绊子、电工拉杆将肇某奎殴打致死。经法医鉴定,肇某奎因头部外伤致颅骨骨折、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自己是被害人倒地后才打了被害人肚子一下,拿的是棒子,没有使用电工拉杆打被害人,是受胁迫的情况下参与的犯罪,有揭发检举的立功表现,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轻。

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20日19时许,被害人肇某奎和班朝栋、肇某某等人到万发乡X村帮肇某彬打墙,酒后几人回家,路X村东房身屯梁某太养渔池时,被害人肇某奎要到梁某太的养鱼池买鱼,因天黑梁某太不同意下网打鱼,肇某奎与梁某太发生争吵,梁某太的弟弟梁某国赶来,被班朝栋打伤离去,后肇某奎又将梁某太的妻子李某莲殴打,梁某太、李某莲跑掉。肇某奎在村里辱骂一阵后便往屯东走去。代某某伙同梁某国、李某乙、李某甲、梁某某(以上四人已判刑)、郝某某(批捕在逃)等人手持木绊、电工拉杆等工具追撵被害人肇某奎等人,肇某奎等人见有人追撵又返回,在村民于森桐家附近,双方打在一起,被告人代某某伙同梁某国、梁某某、李某甲、郝某某、李某乙等人将肇某奎打倒致伤,后离开现场。被害人肇某奎当晚被送到万发镇卫生院,次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肇某奎因头外伤致颅骨骨折、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2008年9月23日被告人被抓捕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代某某供述,肇某奎因为买鱼的事与我们村养鱼的梁某太发生口角,我和梁某国、梁某某、李某甲、郝某某几个人拿棒子、铁棍在我们村于森桐家门口把肇某奎打了。当时是李某甲他爸李某洲到梁某国家叫我们说,肇某奎在于森桐家门口呢,李某甲说揍他,谁不去我就整死谁,我记的好象是李某甲到电工家拿的铁拉杆,梁某国、梁某某、李某甲每人拿一根,然后,梁某某到我们村李某家拿了三根木头,分给我和李某乙、郝某某每人一根,我们六人就到于森桐家门口找肇某奎,到那以后,看见肇某奎了,是梁某国先上的,在肇某奎身体侧面,用铁的拉杆打肇某奎的头部几下,然后,我们五个同时上去打,谁打什么部位我记不清了,打完之后,肇某奎就躺地上了,我们就回家了,第二天早上知道肇某奎死了,我就跑了。梁某国、梁某某站在肇某奎的后侧,我和肇某奎面对面,郝某某在我旁边,李某甲和李某乙站哪我记不清了。打完时没看见哪有伤,当时没死。

当庭供述,肇某奎倒地后,打了他肚子一下。当时拿的是拉杆。

2、同案犯李XX供述,喝酒时听到有人喊打仗了,李某洲找李某甲,我们几个人都跟着出去了,来到我们屯李某家,李某甲就和郝某某、代某某他们三个人各从屋里拿出一节电工用的拉杆,我顺手就从屋前边道上拿了一个木棒,李某甲就说,走,咱们把肇某(肇某奎)他们打出屯子去,我们大伙拿木棒和拉杆就往屯子东头跑着追去,正好肇某他们刚出屯子不远,就追上了,我们就开始打肇某,给肇某打倒了,其余的人也打散了,我就去追其他的人没追上,回来看肇某在那躺着,大伙也没管就各自回去了。我跑在最后边,等我到跟前时,我就看见李某甲、郝某某、代某某、梁某国、梁某某已经把肇某打倒了,一顿乱打,我上去也打肇某腿上一棒子,之后大伙又去追赶其它的人,也没追上就回来了。没想打死肇某。李某甲和郝某某拿的拉杆,那半截谁拿了不清楚。

3、同案犯梁XX供述,我在家院里呆着时,听见肇某八领六七个人骂我大哥梁某太说:不给鱼,肇某八就将我侄女摔死,说着他们打起来。我跑去拉仗,姓班的将我左边眉毛部扎出血了。之后他们进梁某太屋,我回家了,不一会,李某洲告诉我,我大哥梁某太在屯东头被肇某一伙人堵住,这时李某甲、代某某、郝某某、李某乙四人来找我,要将肇某打出屯,我跟他们四个去了,走到张自学门口,我说别打了,李某甲说谁要是不去打,我就整死谁,没办法走到于森桐家门口,梁某太没被堵住,这时肇某等人看到我们这些人又返回来了,我们打起来,当时就把肇某打倒了。李某乙和梁某某是后打的。我、李某甲、李某乙我们三个在一起了,看的最清楚。第二天议论说有梁某某、代某某、郝某某。代某某、李某甲拿的拉杆,代某某确实打了。

其他人拿的木棒,是我从李某家抱出来的木棒。我用棒子打肇某后脑勺子上,我打完后,李某甲用拉杆往脑袋上打了一拉杆。

4、同案犯梁XX供述,听到我哥梁某太家吵吵声我去了,碰见我弟梁某国从我哥家出来,满脸是血,眼眉有一口子,说是朝阳姓班的给打的,他要回家取家伙把他们打出去,我到我哥家一看,肇某正把我哥梁某太摁在炕上非要掐死不可,看我去了,肇某就把我哥松开了,从我哥家出来,边走边骂,我在后面跟着,走到宋海林家房前,我跟肇某说,知为啥骂,肇某还有姓班的冲我来了,我看事不好就跑了,肇某他们往东走了,这时王志臣说我弟弟撵上去了,你还不去看看,我一听撵上去,大伙说你得拿点啥,我拣了两块砖头,就撵上了,看到梁某国、李某甲、代某某、郝某某、李某乙、李某、李某他们,当时他们几个手里拿的有棒子、木绊子、还有电工拉杆,这些人都打肇某了,把肇某打倒。我用拉杆打了肇某的脑袋一棒子,打在他后脑勺子上了,还打肇某的后背一棒子。倒了我也就没打,就撵肇某他们去了,我和李某乙在肇某奎的右后方,郝某某挨着李某乙在肇某奎的右前方,李某甲挨着郝某某他和肇某奎面对面,代某某挨着李某甲在肇某左前方,梁某国挨着代某某在肇某奎的左后方,象个扇面似的把肇某奎、肇某某、班朝栋围上。梁某国先打肇某奎的头一下。代某某拿的拉杆,全是举着家伙从头往下打的。是李某甲、李某乙找的人。

5、同案犯李X供述,与梁某国、梁某某、代某某、郝某某、李某乙六个人把肇某利(肇某奎)打死了。代某某、梁某国拿拉杆,梁某国打的第一下,打肇某部,紧接着代某某、郝某某打了肇某奎,都是从上往下打的,打在肇某头、肩部。代某某当时在肇某奎的左后侧。同时供述了打仗起因。

6、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帮肇某哥家打墙,晚上回家时路X村梁某太的鱼池,肇某说要买鱼,就和肇某某、班朝栋等进梁某说买鱼的事,我们几个在外面等,等了不一会,肇某他们回来了,说梁某太不给打鱼和梁某太干起来了,我们就往回走,肇某某让我骑自行车,我就先走了。

7、证人XXX证言,证实了案发当天,肇某等人到自家渔池强行买鱼,后将李某莲殴打,被人拉开后,二人跑掉的过程。

8、证人李XX证言,证实那几个人路过我家渔池非要梁某太给打鱼,梁某太不给打,他们就要打梁某太,我说他们几句,死的那个人就打我脸两下,把我鼻子打出血,并把梁某太打了,还要摔我家孩子。同时证实,几个人撵梁某太了,后有人拉着,二人趁机跑到村书记张佩桐家,出来时,看到被打的人有一人坐着,有一人躺着。

9、证人王XX证言,证实听到大道上吵吵我就过去,看到我屯一帮人有的手中拿棒子,有的空手已和肇某领的一帮人打仗,打有四五分钟,不知道谁把肇某打倒,后肇某领的一帮人吓跑了,屯人也散了。肇某让梁某太给打鱼,梁某太不给打还要进屋把梁某太的孩子摔死,并在我屯连喊带骂的,把我屯人惹激了,打的仗。肇某送到医院的第二天死的。

10、证人李XX证言,证实肇某他们喝完酒路过我们屯子时,到梁某太的鱼池要鱼吃,梁某太不给打鱼,把梁某太的孩子举起来要摔死,没摔孩子又把梁某太和他媳妇打了,梁某太的弟弟梁某国从外地打工刚回来,听说这事就去了,跟他们吵吵起来,后来他们一伙人在我们屯中骂了挺长时间,骂到于森桐家门前时,梁某国他们一帮人就去了,和肇某他们打起来了,把肇某打倒在地就跑了

11、证人赵XX证言,证实我在(肇某)前面走了,听见屯东头打起来了,我就回去了,看到肇某已经躺在地上,后脑勺出挺多血。当时旁边也有人,不知道谁打的。

12、证人李X证言,证实打仗时没在现场,上没上我家拿木棒子我不知道。

13、证人于XX证言,证实听到吵吵我就出去了,等我到院外时人就散了,肇某在地上躺着不会动了。听说是到梁某太家要鱼吃不给打鱼就要摔死梁某太家的孩子,后来和屯子的人打起来的。

14、证人张XX证言,证实打仗时没在现场,打仗的原因也是听说的。和于XX证实的内容相一致。

15、证人于XX证言,证实在村上任治保主任,梁某太来我家说打仗了,怕打出人命来让我去看看,我赶紧去看,走到张佩桐家门口,看见和肇某一伙的班朝栋在地上躺着呢,听说肇某在挺远的地方被打坏了,不动了,我怕再来人打仗,就上万发派出所报案了。对打仗的起因也是听说的,与李某洲证实的起因情况一致。

16、证人王XX、张XX证言,证实打仗时没在现场,听说我们屯子中的人和肇某一伙打的群仗。

17、证人顾XX证言,证实晚上七点多听到外面喊叫出去了,看到张佩桐家门前地上躺着一个人,于福桐看到西边还有一个人倒下,于森桐家门前还躺着一个人。后来听说和梁某太家人打仗了。听说要买梁某太家鱼不卖打起来的。

18、尸检笔录,认定肇某奎因头外伤致颅骨骨折、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19、刑事判决书,同案犯梁某国、梁某某因本案被判处无期徒刑,同案犯李某甲、李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代某某因诈骗罪,于199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0、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代某某在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有前科劣迹行为。

21、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拘留证、抓捕经过、取保决定书等相关材料。

22、抓捕经过、现实表现、办案说明、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代某某对同案犯证实的拿拉杆情节和肇某奎倒地前参与打肇某情节有异议,对同案犯及证人证实的其他内容无异议。被告人辩解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轻、受胁迫情况下犯罪,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就参与打仗的过程与同案犯梁某国、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对于被告人代某某的具体行为,同案犯也没有证实,只是证实参与打了,被告人代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是梁某国先上的,用拉杆打肇某奎头部几下,然后我们五个同时上去打,打完之后,肇某奎就倒地上了,也没有供述打的部位。当庭供述被害人倒地后,打了被害人肚子。尸体检验报告认定,被害人死于颅骨骨折、开放性颅脑损伤。从证据看,打被害人头部只有梁某国和梁某某二人承认,李某甲、李某乙、代某某不供认打被害人头部,证据上都不能直接证明代某某打了被害人头部,只是能够认定被告人代某某参与打被害人。对于损伤后果,责任不清,共同致害人对此都要承担责任。从作用上看,不是被告人代某某引发犯罪,不是其招集的人员,对致命部位的损伤,没有证据证明是其形成,对其所说的作用轻的观点,相对于梁某国和梁某某打击头部的作用比较是轻的。对其称是受到李某甲的胁迫参与了犯罪,从证据看同案犯李某甲没有供述有胁迫的过程,同案犯梁某国证实李某甲说了“谁不去打,整死谁”的话,既使此话存在,李某甲只是一种语言表示,并没有实际行动,故被告人所说的受胁迫下进行的犯罪,不能认定。对于被告人称有立功情节,经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揭发之事进行立案调查,但因该案没有技术卷宗,检察机关没有受案,为此公安机关以证据不足对该案嫌疑人取保侯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揭发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从证据看,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揭发的犯罪,认为证据不足,故其揭发的立功问题,属于待定状态,立功表现不能成立。通过质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人当庭提出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数罪并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于2006年5月30日被批准逮捕,是缓刑考验期满后发现其漏罪,故再撤销缓刑,没有依据。对于被告人辩解的作用轻的观点,通过质证是成立的,予以采纳。对其辩解受胁迫犯罪和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质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虽对部分情节有辩解,但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根据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结合同案犯的量刑情况,鉴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责任,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亚君

审判员刘虹玫

代某审判员卢欣

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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