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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工程某公司、吊装运输分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X路X号-300

委托代理人:王懿,系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宇,系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

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安装工程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工程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若Ny,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汽车吊装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吊装运输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深沟寺9区X栋X好。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工程某公司、吊装运输分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懿,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的委托代理人孙宇,安装工程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若Ny,吊装运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第二被告安装工程某公司从事设备安装工作。2008年7月30日,第一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挥部要求清理现场,第三被告吊装运输分公司单位一辆汽车陷入泥中,原告在推车时轮胎爆炸,导致原告双眼炸伤,并于当日入营口经济开发区同济医院进行简单处理,之后入鞍山市中心医院,鞍钢总医院住院治疗50天。因原告受雇于第二被告,且在工作过程某因第三被告单位车辆轮胎爆炸导致原告受伤,而二被告均系第一被告所属分公司,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医疗费x.0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

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赔偿数额有异议。

被告安装工程某公司辩称:同意第一被告意见。

被告吊装运输分公司辩称:同意第一被告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被告安装工程某公司的雇员。2008年7月30日,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挥部要求清理现场,因被告吊装运输分公司一辆汽车陷入泥中,原告在帮忙推车时轮胎爆炸,导致原告双眼受伤,当即被送到营口经济开发区同济医院进行急救,发生门诊费66.5元,随即原告到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眼角膜板层裂伤、深层异物、双眼结膜下异物、右眼虹膜根部离断,住院20天,长期医嘱为Ⅱ级护理。期间共发生医疗费6417.03元(住院费5307.18元、门诊费1109.85元)。出院小结为:1、好转;2、右眼必要时手术治疗;3、随诊。经被告要求,原告转院至鞍钢总医院入院治疗,住院30天。期间共发生医疗费5374.79元(住院费5316.79元、门诊费58元)。出院小结为:1、休息一个月,一周后复诊;2、继续营养神经对症治疗;3、病情变化随诊。2008年10月7日、2009年2月10日、2010年2月10日,原告到鞍钢总医院复查诊治,发生门诊费201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或出院后,曾多次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诊疗,共发生门诊费467.9元。

另查:2009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安装工程某公司共同委托鞍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7级伤残,并于11月16日向双方予以送达。

又查:原告与妻子韩素荣婚生男孩张宇,现年9周岁。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鞍山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志及出院小结(1份)、鞍钢总医院门诊病志及出院证明(1份)、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志(1份)、鞍山市博爱眼科医院门诊病志(1份)、住院收费专用收据(2张)、门诊收费专用收据(33张)、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用药明细(15张)、户口本复印件(1份)、伤病残程某委托鉴定表(1张);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鞍山德佰慧家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证明(1份)、因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当庭提供的2名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原告系同事关系,且均系被告的雇员,证人与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一定的厉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交通费票据(X组),因其不能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原告系被告安装工程某公司的雇员,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挥部要求其清理现场,而在清理现场的过程某,被告吊装运输分公司的汽车陷入泥中,原告在帮忙推车的过程某,轮胎爆炸,导致原告眼部受伤,在庭审过程某,因三被告均表示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害,故对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该起事故的发生原告存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有相应的责任一节,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尽管在庭审中提出原告本身存在过错,但是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反驳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x.02元一节,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证实,原告为此次事故发生的医药费应为x.72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x元一节,因误工费系根据受害人的实际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系有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出院小结及出院证明确定误工天数为80天(20+30+30);关于收入状况,因原告无固定职业,且不能提供其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参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赔偿,即x元/年÷365天×80=315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166元一节,因护理费的赔偿系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关于护理人数,因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多为Ⅱ级,陪护人员应为1人;关于赔偿标准,尽管原告声称由其爱人陪护,但却未提供陪护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的标准计算;关于护理期限,原告共住院5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50天=2533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1000元一节,因原告在受伤后到鞍山市中心医院、鞍钢总医院及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

该笔交通费是其必然产生的费用,但原告主张过高,酌情给付500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50天,共计2500元一节,因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x元一节,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身体受到了损害,且鞍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伤残七级,又因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即x元×20×40%=x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一节,因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系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但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原告的儿子张宇,现年9周岁,对于其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为原告张某某及爱人韩素荣,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七级伤残,故被告赔偿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x元/年×9年×40%÷2=x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x元一节,因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身体受到了伤害,且经评定构成七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过高,酌情给付x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八条和相关规定,审查确定原告各项具体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x.72元、护理费2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315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72元。故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x.7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安装工程某公司、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汽车吊装运输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原告张某某x.7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1元,由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安装工程某公司、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汽车吊装运输分公司承担330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29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灵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郭某竹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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