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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XX与被上诉人翟某某、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男,24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何XX母亲。

委托代理人陈立晓,济源市梨林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某,女,19岁。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40岁。

上诉人何XX与被上诉人翟某某、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何XX于2010年7月8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翟某某与王某乙返还彩礼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何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6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何XX与翟某某相识并交往,2008年10月23日(阴历)订婚,但未领取结婚证,何XX称此前共给付翟某某与王某乙彩礼款计x元,翟某某与王某乙均不认可,后双方发生矛盾,终止恋爱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何XX称给付翟某某、王某乙彩礼款x元,应当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现何XX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何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何XX负担。

何XX上诉称:本案在原审开庭前,因本案主要证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亲自到庭出庭作证,其书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而一审法院置申请于不顾,坚持开庭,以致其举证不能。现证人已可以出庭作证,足以证明翟某某、王某乙收取彩礼的事实。要求二审改判翟某某、王某乙返还其彩礼x元。

翟某某与王某乙辩称:其并没有收到何XX的彩礼,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中,何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霍某某证言,证人称其家有个商店,去安村需要经过他家的商店,因翟某某住在何XX家,翟某某的父母不同意,经常去何XX家找女儿,多次路过他家商店,有时问看见他们女儿没有,也听他们说过何XX与翟某某订婚了,男方家拿了万把元的彩礼。听何XX家说是给了x元彩礼。后来不见翟某某再去安村。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人称其娘家与何XX家同村,其原在邵原小学教学,何XX家知道后找到其,说是何XX找了个对象是邵原的,要订婚了,想让其做个媒人。订婚当天,其与何XX、何XX的母亲一起去翟某某家,何XX的母亲把x元给了翟某某的母亲。还有个同事翟某义后来也去了翟某某家,但不确定给钱时在场不在。

翟某某与王某乙对以上证据1、2均认为不真实,表示不认识两位证人;王某乙对证据1证人所述,认可曾到安村何XX家找女儿,但从没找到,可能路过商店,但不认识证人霍某全;对证据2证人所述,王某乙称翟某某从未订过婚,也未收过彩礼,翟某义曾给其说过女儿订婚的事,具体说的是谁其不清楚。

对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乙对于翟某某与何XX的订婚虽不认可,但也认可曾去何XX家找过翟某某,也听翟某义说过女儿订婚的事情,这与何XX提供的证据1、2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何XX与翟某某相识并交往,2008年10月23日(阴历)订婚,但未领取结婚证,何XX于订婚当日给付翟某某与王某乙彩礼款x元,后双方发生矛盾,终止恋爱关系。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何XX与翟某某订婚时,李某盼作为媒人经手给付翟某某母亲王某乙x元彩礼,因二人后未能登记结婚,现何XX请求翟某某与其母亲王某乙返还彩礼,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何XX审理中表示法院可以酌情判决返还彩礼,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翟某某与王某乙返还何XX彩礼7000元。何XX另请求返还的47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何XX未在一审中及时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导致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不同,故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何XX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翟某某与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何XX彩礼款7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何XX负担50元,翟某某与王某乙负担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8元,由何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一一年三月日

书记员张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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