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绑架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20日傍晚,被告人王某甲在辉县市电厂家属院,将在院内玩耍的王XX骗至辉县X镇X村西一房屋内。用绳子捆绑住王XX手脚,用毛巾塞住王XX的嘴,后打电话向王XX家属索要现金7万元,否则杀死王XX。2008年4月21日15时许,王某甲在得到1万元赎金后将王XX放走。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因赌博走上犯罪道路,在绑架过程中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且得到赎金后即让被害人坐车回家,主观恶性较小,并能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0日傍晚,被告人王某甲以去摘花的名义,将在辉县市电厂家属院玩耍的被害人王XX(时年7周岁)骗走,途中从王XX口中骗得其母亲的电话号码,后将王XX带至辉县X镇X村西地一空房内。被告人王某甲回到家中拿一根绳和毛巾后返回到该处,王某甲用绳子捆绑住王XX的手脚,将毛巾撕成布条塞住王XX的嘴,后打电话向王XX家属索要现金7万元,并威胁家属如不照办或报警就杀死王XX。2008年4月21日16时许,王某甲在得到1万元赎金后将王XX释放。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王某甲X年X月X日出生。
(2)辉县市公安局抓获证明
证明在东环路北丁字处将网上逃犯王某甲抓获。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XX(被害人母亲)证言:
2008年4月20日,我女儿王XX在楼下玩,傍晚6、7点时没找到她。到了晚上10点有一个电话打我的小灵通。对方是一个男的,他问我是不是找王XX的,我说是,他说他把王XX弄南关了,也不说具体地方,他让我准备现金7万元赎王XX,说第二天中午到俺家拿,然后就把电话挂了。4月21日上午10时许,绑匪打电话问我准备好钱了没有,我说准备了,他让我一个人打的将钱送到药城宾馆门口,我在药城宾馆门口等到中午,他又让我把钱送到西环路地下桥,又让送到华艺小区,最后他让我往华艺小区X路上走,将钱放在土路上一个桥的西头南栏杆水泥墩下,他自己来取,我把1万元放那儿,绑匪不让我在那等,我就往马路上走了。我看见一个戴墨镜、穿白色秋衣的年轻人骑一辆摩托车到那把钱拿走了。他走后给我打电话说嫌钱少,我说家庭条件不好,他说一会让我女儿回家。下午将近4点钟我女儿回来了。
(2)证人党XX证言:
2008年4月21日下午4时左右,我开出租车走到新建街十字南“达克士”门口路边时,一个女孩给我摆手示意停车,我把车门开开,小女孩往南看了看,我看见一个男的给她摆手示意上车,小女孩上车后手里拿着10元钱,我问她到什么地方,她说到辉县电厂。那个女孩的衣服很脏,好象哭过。
3、被害人王XX陈述:
昨天下午我和小朋友在家属院楼下玩,后来我到家属楼前操场里拔花,一个叔叔过来对我说,你去拔萝卜樱花吧,我说不敢,他说拔吧,那是俺种哩。他说他领我去他家拔花,就领我往他家走了。走了好长时间到了他家,他家是一个黑屋,里面光有砖,我说想回家,他说让我等会儿。到了晚上那个人在地上铺了个编织袋,用白绳捆住我的手,用绿绳捆住我的脚,把毛巾塞到我嘴里,用透明胶布粘住,让我睡觉,那个人躺在砖上睡觉。第二天上午,那个人出去了一会儿又回来了,到了中午,那个人把我手和脚上的绳解开,把我嘴上的透明胶布撕开。后来那个人让我坐了个三轮车送到一个马路上,他又给了我10元钱让我坐面包车。后我就拦了个面包车回家了。那个人问我俺妈的电话,我告诉他了,他给我妈打电话让我妈给他送钱。
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2008年4月份的一天傍晚我经过辉县市电厂家属院,见几个小孩在拔花,我就上前对一个女孩说有个地方的花多,让她跟我去,她就跟我去了,我带着这个女孩走到八盘磨村北边的火车道桥,我们顺着火车桥向南走到一条臭河边,再向南走没多远,河边有间空房,我把她骗到空房里,我回家拿了根绳和一条毛巾,绳子是白色的还是绿色的我记不清了用绳子把她的手和脚捆住,在把毛巾撕成条,塞到她的嘴里,就出去给她妈打电话了,我在领那女孩往河边走时,我问她,她说她叫王X,上一年级,家住电厂家属院,并告诉了我她家的电话号码。我先是到体育场西边一个报亭那儿给她的母亲打的电话,说王X在我的手里,让她弄X万块钱,否则王X就没命了。联系了好几次,王X的母亲一直讨价还价,最后我们谈好一万元成交,她交钱,我放人。然后我回到空房那儿呆了一夜。第二天我就用我的手机给王X的母亲打电话先让她把钱送到百泉,然后又让她把钱送到地下桥,华艺小区X路上的一个石墩上,我看她把钱放那儿了,我就骑摩托车过去拿走了。然后回到空房那儿给了王X些钱让她坐车回去了。我绑架那女孩主要是因为赌博输了钱,想弄些钱花,当天喝了些酒。所用的手机号码我记不清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均不持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智霞
审判员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杨海芸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