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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梅、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与被告浚县林业科学研究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又名赵X,女。

原告王某甲,男。

原告王某乙,女。

原告王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赵某民,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浚县林业科学研究所,住所地:浚县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太生,河南世纪唐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原告赵某梅、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与被告浚县林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浚县林科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民,被告浚县林科所法定代表人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太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梅、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诉称:1994年7月10日,被告借我丈夫(父亲)王x胜现金x元,写有借据,经多次催要不还,现王x胜已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20元,罚息9937.79元(利罚息计算到2010年5月10日)。

被告浚县林科所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其诉请应予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5份书证:1、被告于1994年7月10日为债权人王x胜出具“借用周转金x元”的收据一份;2、被告于1994年7月10日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一份;3、被告于1998年6月30日出具的还款延期协议保证书一份;4、被告记载借原告款的帐页复印件一份。5、浚县林业局[2000]X号文件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借债权人王x胜x元的事实,及被告承诺不按约定偿还借款,赔偿原告损失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1份证件系收据,而非借据,且交款人的名字是后加上的;第2、3份证据债权人名字均是王某丙,与第1份证据相矛盾;第4份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质证;第5份证据,文件未盖章,不能证明系林业局的文件。

经审核,本院认为:第1份证据形式上虽由被告写为收据,但其内容却记载为“借用周转金”故应为借据。王x胜与原告王某丙系父女关系,借款时王某丙系被告的临时工,王x胜不识字,借款手续由王某丙办理,故第2、3份证据能与第1份证据相印证,第4份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能与前3份证据互相印证,第5份证据系被告主管单位为被告划分债权债务的内部文件,亦能与前4份证据相印证。该组证据能形成客观的证据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仅提异议,却无证据反驳,故其异议不成立,本组证据具有证明力。

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一份书证、三份证人证言,其中证人宋x璞、刘x红当庭作证。

1、浚县林业局浚林[2005]X号文件一份。证明证人王x兰的任职情况。

2、证人王x兰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其在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期间,被告的原任法定代表人宋x璞代表原告等债权人多次找其要帐未还的情况。

3、证人宋x璞、刘x红当庭作证。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不超诉讼时效。

经质证,被告对本组第1、2份证据提出的异议是,与本案无关,对第3份证据的异议是证人系虚假陈述。

经审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证人亲身感知的事实,且互相印证,被告仅提异议,却无证据反驳,故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被告未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4年7月10日,被告向债权人王x胜借款x元,与其写有借据,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因王x胜不识字,协议书的出借人(乙方)由其女儿原告王某丙签字。约定借款期间为6-12个月,利率按13‰计算,到期不付加收罚息20%。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仅于1995年7月15日在借据上批注按1.6%月息计算利息并付息至1998年1月10日。1998年6月30日,被告给债权人出具了还款保证书,承诺借款本金及1998年1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1.6%月息计算),于1999年底还清,否则加罚利息的50%作为赔偿。但到期后仍未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的原负责人宋x璞亦代表原告及其他债权人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均未给付。2007年债权人王x胜病故。

本院认为:被告向债权人王x胜借款x元,并写有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债权人本息而未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债权人王x胜已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原告赵某梅等作为继承人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在债权到期后已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起诉不超诉讼时效,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按1.6%(月息)给付原告利息x.20元,并给付罚息9937.79元。被告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作为辩称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浚县林业科学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梅、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现金x元,利息x.20元,罚息9937.79元(利罚息计算到2010年5月10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略)赵某岭

审判员朱绍新

审判员张晓松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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