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又名史X、史某宏,男,19XX某生。
辩护人赵某,男,陕西宜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7日,被告人史某在长武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凤口分社骗取贷款10万元,除借给他人2万元外,其余8万元用于归还赌债。
2009年5月13日,被告人史某在长武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丁家信用社骗取贷款20万元,用于赌博。2009年12月中旬,贷款期限届满,被告人以催收某款为名外出。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史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X某、X某的陈述;3、证人X某、X某、X某、XX、X某、X某、X某、XX、X某的证言;4、被告人史某的照片及户籍材料、贷款手续、取款凭条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骗取金融机构贷款2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赵某认为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冒用其妻XX某名义在长武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凤口分社贷款10万元一节,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能成立。同时,被告人史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未给企业造成严重后果,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被告人史某以办理手机卡为名取得X某身份证后,遂以X某之名,伪造贷款申请、借款合同等,在长武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丁家信用社贷款20万元,用以归还赌债及赌博。2009年12月中旬,贷款期限届满,被告人以催收某款为名外出。
长武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凤口分社曾以XX某义于2008年9月27日放出贷款10万元,同年年底以XX某义归还该笔贷款本息。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史某供述:2009年5月13日,他骗取X某身份证后,以X某在长武县X街经营钢材销售、开办加工门市部名义为由,伪造贷款申请、借款合同等,私刻X某印章在长武县丁家信用社贷款20万元。得款后,他将该款全部用于赌博。2009年12月中旬,贷款期限届满,丁家信用社主任X某催还贷款后,他未归还贷款,便以催收某款为名逃走。
2008年9月28日他找X某在凤口信用社用其妻子XX某身份证贷款10万元,X某拿了2万元。后他只还过一次利息1万元,本金没有还过。
(二)证人证言
1、证人X某证言证明:史某以X某的名义从丁家信用社贷款二十万元的事实,以及X某怕内部追究责任自己替史某还款的事实。
2、证人X某证言证明:史某因赌博输钱欠他款17.5万元,后陆续给他还款15万元的事实。
3、证人X某证言证明:史某在丁家信用社贷款20万的事实,以及史某于2009年12月份失踪的事实。
4、证人X某证言证明:史某以办手机卡为名借用她身份证的事实。
5、证人X某证言证明:信用联社规定内部职工不能在本系统内贷款。史某2009年5月13日在丁家信用社贷款20万元,这笔贷款不是以史某的名义贷款的,当时信用联社并不知情,只是后来,贷款到期没有归还,在调查时,才知道史某将款拿去了。史某在任期间职责是客户经理,实质就是信贷员,主要负责分管辖区的贷款发放、收某、管理等工作。
6、证人X某证明:史某借口拟和X某合伙开钢材门市取得X某信任,为其贷款担保。后来史某以各种借口称贷款没有批下来,在X某催收某款时才知道史某已经取得20万元贷款。史某贷款干什么用了他不清楚。
(三)书证
1、史某照片及户籍材料证明:史某基本情况。
2、X某贷款手续证明:X某从长武县丁家信用社贷款20万元的事实。
4、取款凭条证明:户名为X某的活期存折开户时为20万元,后被史某11次和X某1次先后支取。
5、放、取款凭证证明:长武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凤口分社曾以XX某义于2008年9月27日放出贷款10万元,同年年底以XX某义归还该笔贷款本息。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且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故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X某的名义,伪造贷款申请、借款合同等,骗取金融机构贷款200,000.00元,用于归还赌债及赌博,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史某的辩护人认为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史某冒用其妻XX某名义在长武县信用联社凤口分社贷款10万元一节,因仅有被告人史某的供述及长武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凤口分社曾以XX某义发放贷款和还款本息的证明,未有贷款申请及合同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史某骗取该笔贷款,因此其辩护人认为该事实不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史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决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6日起至2020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鱼晓斌
审判员李潭萍
审判员刘录海
二O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