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农民。
原审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农民。
原审被告人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人许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农民。
宁陕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许某、许xx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冯某来到自诉人陈某经营的水果摊,因以前双方有矛盾,即同陈某发生争吵,冯某拿水果向陈某打去,陈某用小木凳予以还击。随后,被告人冯某和其妻哥许xx又来到自诉人陈某的水果摊,同陈某又发生了争吵,被告人冯某和许xx将水果摊掀翻,致水果散落在地。被告人许某也赶到现场,参与争吵。然后被告人冯某与自诉人陈某相互撕扯,并致陈某摔倒在地,后一同倒在地上。城关镇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将双方予以制止。自诉人陈某受伤后,在宁陕县医院治疗,经诊断:左侧第10根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宁陕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2010年4月1日,经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侧第9、第10根肋骨骨折,其伤情已构成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治疗64天,共花费医疗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误工费5000元、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340元、住宿费60元、复印费300元。自诉人陈某的水果摊上的水果被损坏,价值约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陈某和被告人冯某因以前双方有矛盾而发生争吵,继而相互进行撕扯,双方均有不冷静之处,对事态的发展均负有一定的过错。在相互撕扯、推搡时导致了自诉人陈某左侧第10根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且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将水果摊掀翻,导致水果受损。三被告人应共同赔偿给自诉人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自诉人陈某于2010年4月1日在安康市人民医院检出左侧第9、第10两根肋骨骨折,并据此在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但自诉人的两次检查结论相矛盾,故对其轻伤鉴定结论不予采纳。自诉人陈某对三被告人刑事指控不能成立。鉴于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均有过错,三被告人应共同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冯某、许某、许xx无罪。二、被告人冯某、许某、许xx赔偿自诉人陈某医疗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误工费5000元、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340元、住宿费60元、复印费300元、水果损失2000元,共计x.5元的70%即x.75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驳回自诉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自诉人陈某上诉提出,其被打伤后一直疼痛,经宁陕县医院检查,后在安康市中心医院所作第9、第10根肋骨骨折,经司法鉴定构成轻伤,十级伤残,原判以伤情鉴定与受伤当时宁陕县医院检查结论相矛盾,否定伤情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引发本案发生其无过错,不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认定三被告人有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冯某、许某、许xx无罪,由自诉人陈某、被告人冯某、许某、许xx按比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罗友双证明,其与陈某经营水果店相邻,事发中午13时左右,他听见陈某经营的水果店有激烈的争吵声,他出门看发现冯某从陈某水果摊拿了一个苹果朝陈某店里砸去,陈某拿一小木凳朝冯某的屁股上拍了一下,陈某许某银劝阻,陈某报警,冯某开。过了一会,民警到现场调查。民警走后,到次日中午14时许,冯某与妻许某、妻哥许xx一块就来了,许xx来后把陈某水果摊推倒,把水果扔在地上,满地都是,陈某妻子许某银就骂了一些非常难听的话,民警来后对双方劝解,这时,许某就冲过去打许某银,拉扯许某银头发,许xx与其妻张远英也上前将许某银推倒在地,扯头发。陈某其妻被推倒在地,欲准备帮忙,冯某就把陈某推倒在地,按在地上,具体咋打的没看清。
2、自诉人陈某陈某,他原是宁陕县X组长,2009年10月30日因组上和许某土地纠纷打官司曾在安康中院开庭,许某夫冯某在中院审判庭前将他打伤,为此事汉滨公安分局正在处理。2009年11月15日中午1时许,他正在下街摊位经营水果生意,冯某到他摊位前讲,在安康只不过是罚了钱,并警告他,今天见一回打一回,说着就抓住摊位水果向他砸,后离去,他遂报警。派出所来后,看了现场,问了情况就走了。隔有半个小时,冯某妻兄许xx又来到摊位,许某他将冯某了,说着,许某用手将水果摊掀翻,这时许xx妻子张远英和妹妹许某也来了,他就又报警,派出所人来了,许某当着派出所人面打他妻子,许xx、张远英也参与拳打脚踢,这时他赶紧去,就被冯某扑过来,左手一拳打在他右脑太阳穴,许xx过来踢他腰部一脚,他被打倒在地,冯某在他身上,后被人拉开带到派出所处理。
3、证人许某银证明,事发原因是她丈夫陈某原担任关一村X组上与冯某缴纳土地使用费引发诉讼到中院,中院开庭审理时,冯某打了陈某,经汉滨分局对冯某作了行政治安处罚。为此事2009年11月15日中午冯某来寻衅滋事,到她家经营的水果店,从摊位上拿苹果朝陈某打,陈某电话报警冯某离去。后她到医院办事,过了一会儿,有人打电话告知她冯某去她家水果店闹事,她急忙回去看见自家的水果摊被掀翻,水果散落满地,她见状就问冯某何这样做,这时许某、许xx及其妻张远英就对她脚踢拳打,冯某冲上前把陈某推倒在地,冯某许xx用拳头和脚对丈夫陈某猛打、猛踢,后被人拉开。
4、被告人冯某供述,事发原因是因土地问题,2009年10月30日在安康打官司与陈某发生口角,被汉滨分局罚款200元。2009年11月15日中午1时许,他从陈某水果摊门前路过说了陈某一句,于是与陈某吵起来,他顺手从水果摊拿一苹果向陈某去,陈某起一小木凳向他左腰部打了一下,陈某子拉开并报警。后他和许xx、许某等人又到陈某水果摊,他们和陈某吵了起来,他就和许xx把水果摊掀了,这时警察来了,他们和陈某夫妇骂的不可开交,许某就一耳光打在陈某媳妇许某银脸上,许xx抓许某银头发,他把陈某按倒在地,并踢了一脚。
5、被告人许xx供述,事发原因是冯某在安康打官司与陈某发生纠纷,冯某了陈某拳,被安康汉滨分局罚款,冯某着罚款单找陈某论而发生的。事发当天,他听冯某讲被打了,遂与冯某人一同去找陈某,他去将陈某水果店装有水果盘子摔到街上。他没有打,就是将许某银的头发扯了一下。
6、被告人许某供述,事发当天她去现场,见陈某水果摊的水果掉了一地,放水果的盘子也掉在地上,许某银站在路上骂,她就打了许某银一耳光,揪住许某银头发,冯某见陈某华欲去帮忙,就上前抱住陈某,将陈某倒在地,后被劝阻。
7、宁陕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陈某住院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1月18日,(1)左侧第10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8、宁陕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陈某所受损伤致左侧第10根肋骨骨折已构成轻微伤。
9、住院医疗费票据16张,鉴定费票据2张,住宿票据1张,打字复印费票据1张,交通费49张,水果损失统计单1张。
10、案件照片载明,陈某水果摊被掀翻在地及果品霉烂变质情况。
11、宁陕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结案报告证明,2009年11月15日被告人冯某、许xx、许某殴打他人分别给予治安行政处罚。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冯某曾因打伤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陈某被处罚,继而寻衅滋事,与原审被告人许某、许xx等人对陈某及其家人故意伤害,致陈某身体受到损伤,原审被告人冯某、许某、许xx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审自诉人陈某提出,原判否定伤情轻伤及十级伤残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经查,其在事发后,经宁陕县医院诊断为第10根肋骨骨折,经宁陕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鉴定为轻微伤,在事发四个多月之后又经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为第9、10根肋骨骨折,经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轻伤,伤残等级属十级。因该鉴定依据与原宁陕县医院诊断相矛盾,故原审法院否定其被冯某伤构成轻伤的鉴定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对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提出其对引发本案无过错,民事判赔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已被查证属实的宁陕县公安局结案报告、证人证言、自诉人及各被告人的供述所证实,其在发生冲突中所采取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故对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惟对民事判赔显失
公正,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陕县人民法院(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项,即:被告人冯某、许某、许xx无罪。驳回自诉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宁陕县人民法院(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冯某、许某、许xx赔偿自诉人陈某医疗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误工费5000元、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340元、住宿费60元、复印费300元、水果损失2000元,共计x.5元的70%即x.75元。
三、自诉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x.5元,由被告人冯某赔偿x.5元,许xx、许某分别各赔偿3000元,由被告人冯某、许xx、许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李佑会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教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