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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诈骗罪,于二00七年六月四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帮助找工作为名先后三次骗取秦x现金8500元。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户籍证明、欠条一张、通话单三张,证人曲xx、秦x证言,被害人秦x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秦x认识了被害人秦x。在交往过程中,被害人秦x流露出想调动自己工作的想法。被告人王某某便以其朋友曲xx在辉县市公疗医院工作,能帮秦x调动工作为由,先后三次骗取秦x现金85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欠条一张,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收到秦锐现金8500元。3、通话单三张:从2010年6月6日至2010年6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与秦x通话及发短信30次;2010年6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与曲xx通话四次、6月18日通话四次、6月19日通话一次。4、证人曲xx证言,证实和王某某是在网吧认识的。2010年6月份的一天,王某某给其打电话,问能否帮忙将其妹妹调到辉县工作,其答应帮忙问问。后来王某某给其打电话时其告知王某某事情办不成,王某某就没有再跟其联系过。2010年6月18日,秦x给其打电话说王某某又给她打电话要钱了,其说王某某没有给其一分钱,王某某是骗她的,让秦x赶快报案。到目前为止,王某某再也没有给其打过电话。5、证人秦x证言,证实其姐秦x是通过她认识王某某的,王某某答应帮其姐往辉县调动工作,王某某给其姐要过8500元钱,具体是干啥用的不知道。6、被害人秦x陈述,陈述了通过其妹秦x认识了王某某。一次在吃饭期间,王某某说他可以帮其在辉县市公疗医院上班,就先后三次给了王某某8500元钱,让其帮忙调动工作。后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跟公疗医院的人说好了,让交x元,之后在辉县X街把5000元钱给了王某某。2010年6月18日,其和母亲一起到辉县见到王某某,他以各种理由不让去公疗医院,后来发现被骗了。2010年6月19日王某某又去其家拿钱了,让其给她打了一张欠条,后来报警了。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供述了通过秦x认识了秦x。2010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和秦x、秦x在一起吃饭,说起工作的事情,秦x说想往辉县调动工作,问有没有熟人,其说有个朋友在辉县市公疗医院后勤上班,让他帮忙问问。后来秦x三次将8500元钱给了自己。后来秦x的家人说工作的事他们不办了,还让其打了一张8500元的欠条。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并且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帮助他人找工作为由,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居芳

审判员周智霞

人民陪审员杨海芸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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