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李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从他人手中购买黑火药用于制造爆竹,因故未成功而存放于家中。2010年12月19日,虞城县公安局在其家中依法扣押黑火药1.6千克。经商丘市公安局鉴定,上述爆炸物品为黑火药。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0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从他人手中购买黑火药用于制造爆竹,因故未成功而存放于家中。2010年12月19日,虞城县公安局在其家中依法扣押黑火药1.6千克。经商丘市公安局鉴定,上述爆炸物品为黑火药。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大约在十年前,我在虞城县X镇木兰广场东南角的一条东西街上,一个叫老宋的那里买了四斤左右的黑火药,回家准备制造二踢响爆竹,经过试验没成功,现在还有三斤左右,我就把黑火药放在我家堂屋当门了,后来我翻盖房子后又把黑火药放在了我家堂屋西间的墙角里,我已经多年没用黑火药了,今天你们民警就将黑火药搜出来了。
2、证人孟XX的证言:
以前我丈夫张某某会配火药制造鞭炮,后来不干了,把剩下来的火药和制造火药用的磺、银粉等东西,现在还在家里放着,我丈夫平时也不给我说。
3、书证:
①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情况;
②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虞城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搜查出一塑料袋黑火药及用编织袋存放的硫磺、氯酸钾等物。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家庭住址情况。
5、鉴定结论证实从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搜出的黑色物质为黑火药。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取证程序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购买爆炸物目的是制造鞭炮,而非其它非法目的,且其购买数量不大,亦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属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许全海
审判员傅玉杰
审判员万晓刚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