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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涛,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光辉,河南帝豪(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涛、张某某,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光辉,被告李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4月22日晚上7点30分左右,我在邻居家玩,听见我的大门响,我出来到被告李某乙跟前还没有看见是谁,被告李某乙砸我的大门,我叫被告李某乙拉开,后来被告李某乙就打我,第二被告李某丙拐住我的脖子,李某乙咬伤我的左耳朵和左肩,当时打了120,将我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花费3518.09元,救护费50元,后来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经临颍县公安局对被告李某乙进行了拘留及罚款,但被告不支付医疗费及其它费用。第二被告李某丙不拐住我的脖子,我的耳朵也不会受伤。第二被告李某丙也有过错,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9748.58元,还有后期治疗费,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李某甲所诉不属实,被告李某乙在正当防卫内还了手,原告李某甲也有过错,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轻微伤不应有精神损失费,后期治疗费,可另案处理,被告李某乙也受伤,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李某丙辩称:我是劝架,我只是拉了原告李某甲胳膊,没有拐住原告李某甲脖子。我没有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晚上7点30分左右,被告李某乙喝点酒走到原告李某甲大门前砸了原告李某甲大门,后来原告李某甲在邻居家出来,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李某乙咬伤原告李某甲左耳朵及左肩,当时原告李某甲拨打120,将原告李某甲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5月6日出院,花医疗费3518.09元。救护费、治疗费50元,住院16天,后来经临颍县公安局王岗派出所处理,对被告李某乙进行了15天拘留及罚款,临颍县公安局鉴定法医通知书,证明原告李某甲伤情为轻微伤,鉴定费为150元。对被告李某乙进行了拘留罚款,但被告李某乙没有支付医疗费等费用,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受损伤事实存在,情况属实,第一被告李某乙也予以认可,在案件发生过程中被告李某乙担80%责任,但原告李某甲也应承担20%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诉称第二被告李某丙拐住他的脖子,被告李某丙辩称拉原告胳膊,没有拐住原告脖子,李某丙不承担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结合本案情况,不予采纳。要求赔偿后期费用,没有提供后期治疗病历及花费数额,不予采纳,后期治疗费用可另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本院应予合理支持。其中医疗费3518.09元,救护费50元、鉴定费150元,共计3718.09元。2974.47元(3718.09元×80%)。误工费16天(2010年4月22日-2010年5月6日)×20元/天=320元,护理费16天×10元/天=160元,住院伙食费16天×10元/天=160元,共计3614.47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费用3614.47元。

二、被告李某丙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原告李某甲承担30元,被告李某乙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贾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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