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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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诉人王某甲确认煤矿矿权及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胤宏,河南金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71年9月10日,。

申诉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诉人王某甲确认煤矿矿权及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6月3日作出豫检民抗[2009]X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7月4日作出(2009)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香、马军出庭。申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胤宏、景某某,被申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1月11日,一审原告李某某起诉至登封市人民法院称,李某某自投资金在徐庄乡X村界内建两眼黄某立矿井,王某甲也自投资金在此界内建一眼黄某斜矿井。1998年7月1日,郑州市地煤局通知决定,在登封市兴华煤矿(简称兴华煤矿)范围内,李某某井与王某甲井构成一个生产系统,合并单独办证。后经双方申请,郑州市地煤局审查批准,“徐庄乡原兴华煤矿李某某二眼立井与王某甲的一个斜井实行资产合并,成立股份合作制的登封市兴华煤矿”。2001年7月5日,经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股份合作制的登封市X乡兴华煤矿,自始至今,该矿两眼立井均由李某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该煤井的财产全归李某某所有。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一、李某某对兴华煤矿两眼立井的财产享有所有权。二、确认王某甲对该矿一眼斜井的财产享有所有权。

王某甲辩称:1、李某某没有诉权,诉状所述二眼立矿井的财产位于兴华煤矿煤田范围内,在李某某没依法取得经营权的情况下就没有取得投资权,故李某某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李某某诉请前半部分请求财产不明确。3、李某某诉请后半部分超越了请求范围,王某甲是否对斜井享有所有权与李某某无关。4、李某某诉讼对象错误,兴华煤矿是一个集体,应以兴华煤矿为被告,而应以王某甲为被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李某某诉讼请求。

登封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0年,王某甲以徐庄乡X村民委员会的名义,自投资金开办一煤矿,取名徐庄乡兴华煤矿。依其申请,有关的行政部门经过审核后,先后给其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采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1995年,大冶镇农民董振府未经许可,在其矿区内打了二眼直井,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自1996年4月初开始,双方经过多次协商,董振府将二眼立井作价28万元卖给了王某甲。同年2月5日,王某甲与登封市X镇原副镇长付二苟签订一份“关于兴华煤矿开发纪要”。纪要约定:一、煤矿开发范围为:以虎坡山为中心,东至大洼以南,北至向阳煤矿,西至兴华煤矿边界,南至兴华煤矿斜井以北;二、在现有的基础上安全生产、合理布局。第一年产量为x吨,第二年产量为x吨,第三年产量为x吨,第四年产量为x吨,每年逐增;三、每生产吨煤,经营方向兴华煤矿交8元的地址勘探费;四、税金、工商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乡村管理费及所有费用由经营方负责……八、双方合作事宜以此纪要为准,不足部分另签合同补充。合同执笔人为焦怀亮,中间人为马峪口村支书刘书亮,付二苟和李某某作为承包人在合同上签了名字。同年3月10日,王某甲与付二苟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第一、经营方每销售一吨原煤,除去原合同约定的上交王某甲8元地质勘探费,另外再增加8元;二、经营期限为4年,到期后,兴华煤矿收回,经营方无条件退回,如不提出退回仍按原协议执行。1996年4月28日,王某甲就将两眼立井及附属设施(动产和不动产)和立井所属煤田开采权交给付二苟经营。实际上付二苟既未向矿上投资,也未参与经营管理,该矿一直由李某某(系付二苟亲家)投资经营管理。经营期间,李某某投入大量资金,将两眼立井延伸至煤层上,并增添了矿用机电设备、房产等附属物。1998年7月17日,李某某持兴华煤矿与李某某矿井合并协议书、申请合并报告、评估报告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合并办证。王某甲对上述三份书面材料均不予认可,并否认协议上字样为“王某甲”的印鉴归其所有,李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协议书上“王某甲”的印鉴归王某甲所有。2001年6月28日。兴华煤矿申办营业执照时,李某某向工商部门提供的企业章程总则上,将该矿的集体性质变更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王某甲发现此情况后向工商行政部门提出异议。2002年登封市工商局又将企业的性质恢复为集体企业。双方因上述种种原因产生纠纷,李某某遂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李某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兴华煤矿二眼立井是王某甲抵给李某某的,请求法院确认李某某对二眼立井的动产和不动产享有产权,对立井所属煤田享有开采权。

登封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矿权主要包括煤田开采权及附属于煤田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矿权转移时,交易双方首先要考虑的是煤矿的总体价值,在衡量一个煤矿总体价值的指标中,享有煤矿开采权可能带来的丰厚的经济回报是最主要、最优先衡量的指标,而附属于煤田的动产和不动产的价值仅仅是次要衡量指标之一。如果不享有煤田开采权,附属于煤田的动产和不动产将完全失去存在的价值。所以确认矿权归谁所有,煤田开采权是最优先、最主要的考虑因素,而附属于煤田的动产和不动产仅仅是次要考虑因素。1996年初,王某甲与董振府签订的收回兴华煤矿二眼立井的原始协议。同年2月5日,王某甲将二眼半成品立井发包给付二苟经营的原始承包合同。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先后给王某甲核发的开采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足以证明兴华煤矿二眼立井的矿权归王某甲享有。李某某以二眼立井是王某甲抵给自己为由,要求确认二眼立井的煤田开采权、动产和不动产的产权归自己所有,其实质就是要求对二眼立井享有矿权,但提供不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李某某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但对李某某经营兴华煤矿期间在动产上的投资和不动产上进行大量投资(主要指将两眼半成品立井打透到煤层上所花的费用、建筑房产所花费用等),尽管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但双方应当以妥善的办法予以解决。其中对李某某在不动产上的投资,因煤矿矿权归王某甲享有,所以依据《民法》的添附理论,处理此类纠纷的最佳方案是对李某某在不动产上的投资折价后由王某甲予以返还,具体数额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另案处理。在动产上的投资,因附属于兴华煤矿煤田范围内的现有动产具体都有哪些哪些财产是李某某的,哪些财产是王某甲将立井发包给付二苟时移交的,在李某某的诉状及开庭陈述中均没有明确表述,故对此项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双方也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另案处理。李某某要求确认王某甲斜井的产权归王某甲享有的请求,与李某某无关,李某某不享有请求权,故不予支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7日作出(2002)登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王某甲各负担150元。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其承包仅限于斜井,因当时立井并不存在;2、李某某所说“抵帐”,不是证明两立井是抵帐而得,而是指王某甲不时向李某某借款,形成巨额债务无法偿还,将后山两立井(当时别人刚开了个口)的打井权抵给了李某某,抵帐的是打井权而不是矿井本身;3、一审混淆采矿权和财产权的概念,李某某要求确认的是两立井的所有权,而采矿权属于国家所有;4、本案的矿井名为集体实为个人,名为股份实为个人,实际是一个采矿证多个所有权人。二、原审对证据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王某甲未作书面答辩。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某甲与付二苟及李某某于1996年2月5日签订的煤矿承包协议(纪要)合法有效,后王某甲与付二苟达成的补充协议亦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煤矿的不动产应归发包人王某甲所有,承包人承包期间所添附财产应按有关添附的处理原则另行处理。煤矿的其它动产应在承包结束,查明归属后再行处理。本案中,煤矿的两眼立井,因该立井位于发包人王某甲煤矿范围内,且是王某甲从别人手中购得,两眼立井所有权应归王某甲所有。李某某在其承包期间将两眼立井打至煤层,投入了大量资金,是其履行承包协议经营投资的行为,并不能因此而取得两眼立井的所有权,其添附的财产可依添附理论另行处理。李某某称两眼立井的打井权是其抵账取得,未提供相应证据,况且取得打井权并不当然取得所有权,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李某某称其与王某甲合并办证,王某甲对此不予认可,李某某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7日作出(2003)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不服该二审判决以二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某某的申请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日作出(2005)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2003)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首先,郑州市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李某某为支持其关于兴华煤矿属于和王某甲共有的主张,提供了多份政府文件,如:郑州市地质矿产煤炭管理局郑地矿煤字(1998)X号文件《关于一证多矿(井)中合并矿(井)和划出办矿(井)有关问题的通知》;登封市矿产资源管理局登矿管字(1998)X号文件《关于徐庄乡兴华煤矿李某某矿合并实行股份制的报告》;郑州市地质矿产煤炭管理局郑地矿煤字(1998)X号文件《关于对登封市原兴华煤矿李某某煤矿井、王某甲井资产合并有关问题的批复》等文件,以及《申请合并报告》、《产权合并协议书》、《兴华煤矿矿产产权评估报告》、《保证书》等书证,均加盖有兴华煤矿公章,这些证据证明兴华煤矿的两眼煤井属于李某某。王某甲作为兴华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并的过程中从未提出异议,足以证明王某甲对合并事实的认可。李某某还提供了豫国税登字x号注册税务登记证。该登记证上的纳税人为“登封市兴华煤矿三四井”,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李某某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大于一般的其他书证”的规定,应当予以认定,而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显然不当。其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法院判决。1998年,根据政府要求,李某某井与王某甲井进行了资源合并,2001年7月,共同成立了以王、李某人为股东(各占50%股权)的登封市兴华煤矿(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自该股份制企业成立之日起,双方投入的财产归兴华煤矿所有和支配。后王某甲冒用企业名义,提供虚假材料致使登封市工商管理局错误变更企业性质为集体性质企业,并致使李某某的确权之诉败诉。为此,2006年,李某某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商部门的对登封市兴华煤矿企业性质变更的行政行为。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登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变更企业性质的具体行政行为,限其十日内对上述注销行政行为重新作出。被告工商局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8月2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10月11日,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撤销《关于撤销登封市X乡兴华煤矿注销登记的决定》,认定:“因该企业(登封市X乡兴华煤矿)在申请注销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依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行终字第X号判决书撤销变更股份制企业为集体企业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登封市X乡兴华煤矿重新提交注销登记材料。”该《决定》可以证明变更企业性质时,作为股东的李某某并不知情,且该《决定》撤销了企业属于集体性质的工商登记,从而证明了李某某与王某甲各占50%的股份的事实。因此该证据足以推翻法院判决。

李某某申诉称,1990年,王某甲在登封市X乡X村以村委会的名义,自投资金建了几座煤矿,统称兴华煤炭开发公司。王某甲因无钱开发煤矿,就将其中一斜井通过付二苟委托李某某经营。李某某投入大量资金,且王某甲经常向其借款造成大量欠款无法偿还。王某甲说:“后山有一片矿区,别人刚开了个口,你去打井吧,不然也不给你钱。”李某某就自投资金打了两眼直井,其是这两眼直井的创造人、实际占有人和管理人。1998年煤矿全面整顿,取缔小规模煤矿。李某某与王某甲决定合并统一办证,双方签订《产权合并协议》,对煤矿进行评估,并于1998年7月18日共同向地矿局提交了《申请合并报告》,郑州市地矿局以(1998)X号和X号两份文件方式对双方合并确认,对双方颁发了一个采矿许可证,即一证多井。“兴华煤矿开发纪要”不具备承包协议的要件,其与王某甲不存在任何承包关系或委托关系。王某甲把从董振府处取得的两眼井(未打至煤层的半成品井)及附属设施(动产和不动产)和立井所属煤田的采矿权交于李某某的行为,应视为转让行为。本案的矿井真实情况是明为集体实为个人共有,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一证多井”,实际也是认可一个采矿证多个所有人。特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王某甲辩称,本案争议的两眼立井是1995年王某甲出资28万从董振府手中购回,并承包给付二苟。一、李某某利用其在郑州进行矿长培训期间,谎称其在北京治病,便采用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登封市工商局的信任,将本属于王某甲所有的兴华煤矿的性质由集体变更为股份制企业,严重侵犯了王某甲的合法权益,为此王某甲于2009年12月1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登封市工商局错误颁发徐庄乡兴华煤矿的股份制营业执照,现该案正在审理之中,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该案应中止审理。二、1996年2月5日王某甲与付二苟签订的《关于兴华煤矿开发纪要》及1996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该纪要名为纪要,但实为承包合同。李某某称其对兴华煤矿享有股权,是采用了弄虚作假、欺骗登记机关等非法手段,不是合法取得,不受法律保护。双方不存在抵帐事实,因为李某某一方面主张抵帐事实另一方面又持该借据另行提起诉讼。显然李某某与兴华煤矿的关系是承包关系,而不是共有关系。《申请合并报告》和《产权合并协议》是李某某利用王某甲在郑州进行矿长培训时伪造的,不具有法律效力。郑州市地矿局的文件系其对煤矿进行行政管理时所发,且该文件是基于李某某伪造的合并文件而作出的,是内部的无效文件,不能作为认定企业性质的依据。同时税务登记证也是在欺骗下获得且国税局不能对企业性质作出认定。综上所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公正,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郑州市地质矿产煤炭管理局于1998年7月1日作出郑地矿煤字(1998)X号文件《关于一证多矿(井)中合并矿(井)和划出办矿(井)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10项内容为:兴华煤矿范围内,李某某井与王某甲斜井构成一个生产系统,合并单独办证。李某某提供的《产权合并协议》、《兴华煤矿产权评估报告》、《申请合并报告》,分别显示日期为1998年7月17日和同年7月18日,关于《产权合并协议》只显示兴华煤矿印章、李某某签字和王某甲印鉴,该协议上没有王某甲签字。之后,登封市矿产资源管理局依据《产权合并协议》《兴华煤矿产权评估报告》、《申请合并报告》,于1998年12月27日作出《关于徐庄乡兴华煤矿李某某矿合并实行股份制的报告》(登矿管字(1998)X号文件);郑州市地质矿产煤炭管理局依据登矿管字(1998)X号文件及《产权合并协议》等材料于1998年12月30日作出郑地矿煤字(1998)X号文件,同意徐庄乡原兴华煤矿李某某两个立井与王某甲一个斜井实行资产合并,成立新的股份合作制“登封市兴华煤矿”,实行“领导、安全、生产、财务、供销、工程质量”等统一管理。李某某还提供了豫国税登字x号注册税务登记证。该登记证上的纳税人为“登封市兴华煤矿三四井”,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2、1990年至2001年兴华煤矿为集体企业,工商部门为该矿颁发了集体性质营业执照。2001年7月5日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该煤矿颁发了股份合作性质的营业执照。之后,该企业又变更为集体企业。为此王某甲与李某某多次提起行政诉讼。李某某申诉提交的新证据显示:2006年,李某某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商行政部门的对兴华煤矿企业性质股份合作制变更为集体性质的行政行为。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登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变更企业性质的具体行政行为,限其十日内对上述注销行政行为重新作出。被告工商局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8月2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10月11日,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撤销《关于撤销登封市X乡兴华煤矿注销登记的决定》,认定:“因该企业(登封市X乡兴华煤矿)在申请注销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依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行终字第X号判决书撤销变更股份制企业为集体企业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登封市X乡兴华煤矿重新提交注销登记材料。”3、2006年3月31日,兴华煤矿将其拥有的兴华煤矿资产(包括主井、副井、斜井和地面、井下全部建筑物及设备)及西块煤田以1093.2万元(含应缴税金),转让给登封市电厂集团有限公司,煤田的坐标以采矿许可证为准。4、再审庭审中王某甲提供证人申银生证明:李某某与王某甲之间系承包关系,2004年李某某之子李某平接替李某某经营该矿井。2005年12月22日,王某甲以兴华煤矿(甲方)与李某平(系李某某之子)以乙方即兴华煤矿后山立井承包人身份双方达成投资款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乙方原承包甲方的两眼立井在整合中,兴华煤矿付给承包人(签字人李某平)380万元投资款,承包人自行撤离人员,一切与承包人无关,双方以前的所有经济条款一律作废无效等约定。关于乙方李某某的一切事宜,由李某平、申一某、申二某等三人负责处理到位,不留后遗,否则有以上三人负全部责任。关于李某某的投资款项李某平实际收到380万元并出具收条,同年12月24日已履行完毕。证人申一某又证实李某某对上述事实是知道的并且同意该补偿协议。

本院再审认为,李某某主张两眼立井所有权属其所有,但从卷宗现有证据来看,李某某主张的两眼立井开采权应属于王某甲。1990年王某甲以徐庄乡X村民委员会名义,自投资金开办兴华煤矿,兴华煤矿虽名义为集体,但实为王某甲个人投资开办,行政管理部门对兴华煤矿颁发的有集体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采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等证件。兴华煤矿两眼立井实为董振府开采后以28万元卖于王某甲。1996年2月5日李某某作为承包人与王某甲签订了承包协议(即开发记要),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四年,经营方负责交税金、管理费、资源补偿费等。该协议证实双方系承包与被承包的关系,且2005年12月22日,李某某之子李某平以承包人身份与王某甲签订补偿协议。综上,可以认定王某甲对该立井具有矿业权(包括探矿权、采矿权)。本院再审中,李某某虽提供了部分新证据,但其提供的郑州市地质矿产煤炭管理局郑地矿煤字(1998)X号等文件是以《产权合并协议》和《申请合并报告》及《评估报告》为基础材料作出的,这些基础材料上没有王某甲本人签字,《产权合并协议》从形式上看,合并主体为兴华煤矿与李某某,而李某某主张是其和王某甲个人的产权合并,而非与煤矿产权合并,王某甲对《产权合并协议》等基础材料又不予认可,李某某也未提供其对该两眼立矿井享有所有权所应当具有的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等证件。同时,李某某所提供的豫国税登字x号注册税务登记证,也只能证明李某某对“登封市兴华煤矿三井、四井”经营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对本案双方争议的两眼立井享有所有权这一事实。本院再审中,李某某提供新证据虽证实其与王某甲对兴华煤矿企业性质的变更进行多次诉讼,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也作出撤销《关于撤销登封市X乡兴华煤矿注销登记的决定》,但李某某申诉所提供的新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某投资入股并和王某甲对兴华煤矿各占50%股份的事实。李某平于2004年实际接替了其父李某某开始承包经营该立矿井,李某某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其子李某平承包经营矿井行为的认可。2005年12月22日,王某甲与承包人李某平达成投资款补偿协议,对李某某承包立井实际的投资以380万元予以补偿,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在补偿协议签订时李某某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李某平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足以使王某甲有理由相信李某平对其父享有代理权,可以认定表见代理行为成立。李某某虽对补偿协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弥补其损失,但其未按法律规定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故补偿协议对李某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如其认为代理人李某平签订补偿协议行为损害其利益,可另行向李某平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某某申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秀敏

代理审判员刘东旭

代理审判员卞亚峰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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