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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某甲、简某某、袁某乙与上诉人袁某丙、田某某、袁某丁、侯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甲,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某某,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袁某甲、简某某、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涛,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丁,又名李X,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袁某丙、田某某、袁某丁、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刚,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某甲、简某某、袁某乙与上诉人袁某丙、田某某、袁某丁、侯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4日作出(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袁某甲、简某某、袁某乙与袁某丙、田某某、袁某丁、侯某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19日对上诉人袁某甲及其与简某某、袁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某涛,上诉人袁某丁及其与袁某丙、田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刚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前后相邻。2006年2月16日上午7时许,原告袁某甲和儿子袁某乙在家房屋后清挖水沟淤泥和垃圾时,被袁某丙阻拦,双方发生争吵。原告袁某甲拿起锄头、斧头撬袁某丙土坎的石头,袁某丙阻止,原告袁某甲拿起锄头打向袁某丙,被被告袁某丙之子袁某丁抓住。双方相互抓扯、扭打起来,打到袁某甲屋后的芭蕉丛中,袁某甲之子袁某乙赶到,帮其父打袁某丁。袁某甲抓住袁某丁下阴部,袁某丁喊“救命”,被告袁某丙抓起石头向袁某甲、袁某乙打去,致袁某甲、袁某乙受伤。被告袁某丙之妻田某某、之媳侯某某为帮袁某丙与原告简某某扭打。双方在相互扭打中,田某某、侯某某、简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同日下午4时,袁某甲、袁某乙、简某某被送往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珍断为:袁某甲腰1-4横突骨折(左则),腰2椎体压缩骨折,腰2、3椎体轻度滑脱,左胫前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袁某乙头皮裂伤,左眼角外侧皮肤裂伤,左胸壁软组织损伤。简某某头皮裂伤,软组织损伤。三原告分别住院29天、6天、5天,花去医疗费分别是6933.29元,2118.43元,930.60元。2006年5月23日,经酉阳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袁某甲为人体轻伤,袁某乙、简某某为轻微伤,2006年5月23日,经酉阳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伤残鉴定袁某甲为九级伤残,三人共花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75元。

原告诉称:原、被告两家前后相邻。2006年2月16日上午7时许,原告袁某甲和儿子袁某乙在自家房屋后清挖水沟淤泥和垃圾时,被被告袁某丙阻拦,双方发生争吵。被告袁某丁见状,抓住袁某甲和儿子袁某乙扭打起来。被告袁某丙抓起石头打在袁某甲的腰部和袁某乙的头部。同时,被告田某某、侯某某共同殴打原告简某某。同日下午4时,袁某甲、袁某乙、简某某被送往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珍断为:袁某甲腰1-4横突骨折(左则),腰2椎体压缩骨折,腰2、3椎体轻度滑脱,左胫前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袁某乙头皮裂伤,左眼角外侧皮肤裂伤,左胸壁软组织损伤。简某某头皮裂伤,软组织损伤。三原告分别住院29天、6天、5天,花去医疗费分别是6933.29元,2118.43元,930.60元。2O06年5月23日,经酉阳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袁某甲为人体轻伤,九级伤残。袁某乙、简某某为轻微伤,三人共花鉴定费2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共计x.14元。

被告辩称:原告袁某甲在自家房屋后清挖水沟淤泥和垃圾时,故意将被告的土坎子挖垮,被告袁某丙上前阻拦,袁某甲用锄头、斧头向袁某丙打去,被袁某丙之子袁某丁抓住,双方扭打起来,原告袁某甲抓住袁某丁下阴部,致其疼痛难忍,被袁某丙抓起石头向其打去,打在袁某甲身上,袁某甲才放手。袁某甲之妻简某某、之子袁某乙还打伤田某某、侯某某,被告是出于正当防卫,没有责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袁某丙用石头打伤原告袁某甲、袁某乙,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因此,原告袁某甲、袁某乙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袁某丙应当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简某某、被告袁某丁、田某某、侯某某也参与扭打,原告袁某甲袁某乙、简某某遭受人身损害的行为,是由被告袁某丙、袁某丁、田某某、侯某某的直接结合行为所致,因此,四被告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在本案发生过程中,原告袁某甲主动积极地攻击被告袁某丙,是事态发生的主要因素,即受害人袁某甲、袁某乙、简某某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因此,应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的部分请求予支持,其余的请求,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以当地通常计算标准每天30元为宜,即袁某甲误工费2880元(96天×30元、袁某乙误工费180元(6天×30元)、简某某误工费150元(5天×30元),袁某甲护理费870元(29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2元为宜,即袁某甲348元(29天×12元)、袁某乙72元(6天×12元)、简某某60元(5天×12元)。残疾赔偿金以原告主张的2006年标准计算为宜,即x元(2874元×20年×20%)。被告辩解其打伤原告的行为属正当防卫,没有责任的理由,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袁某丙、袁某丁、田某某、侯某某连带赔偿原告袁某甲、袁某乙、简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33元;二、驳回原告袁某甲、袁某乙、简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袁某甲、袁某乙、简某某负担200元,被告袁某丙、袁某丁、田某某、侯某某负担20O元。

上诉人袁某甲、简某某、袁某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予以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袁某甲并未主动积极地攻击袁某丙,也没有用斧头砍向袁某丙,更没有用锄头挖袁某丙家的坎子;二、原判漏判了简某某和袁某乙的护理费;三、原判责任比例划分不当。

袁某丙、田某某、袁某丁、侯某某答辩称:袁某甲等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袁某丙方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责任。

上诉人袁某丙、田某某、袁某丁、侯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原审原告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原判认定:“2006年2月16日上午7时许,原告袁某甲和儿子袁某乙在自家房屋后清挖水沟淤泥和垃圾时,被被告袁某丙阻拦,双方发生争吵”以及“被告袁某丙之妻田某某,之媳侯某某为帮袁某丙与原告简某某扭打”是错误的。袁某甲与袁某乙并非在自家房屋后清挖水沟淤泥和垃圾,而是直接在四上诉人的堡坎基础上挖沟,侵害了四上诉人的财产。袁某丙口头制止完全是出于保护自己合法财产,而不是有意阻拦。田某某未参与扭打。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四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从该案事实上看,袁某丙、袁某丁、袁某甲、袁某乙之间的行为与简某某、侯某某之间的行为发生在不同的地点,根本没有任何关联性,也是不同的损害后果,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田某某参与了抓扯,因此侯某某、田某某不应对袁某甲、袁某乙的损害承担责任。四、原判支持袁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袁某甲提供的住院病历及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表明病人姓名是袁某河,出生日期是1946年1月1日,与本案袁某甲的身份状况不符。渝酉司鉴字第(2006)X号法医学伤残等级鉴定书,对鉴定人腰2椎体压缩性陈旧骨折是否影响伤残等级评定未作出说明。四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书确认袁某甲为9级伤残持有异议,现申请对袁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袁某甲、简某某、袁某乙答辩称:袁某丙等四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袁某丁在公安机关陈述称:“我们放手后,我上来看到简某某和我女的侯某某扭在一起,……我母亲田某某在帮忙打简某某。”

另查明:袁某甲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姓名为袁某河,出生年月为1946年1月1日,联系人姓名袁某乙,关系父子。”

再查明:《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伤残等级鉴定书》(渝酉司鉴字(2006)X号)分析说明部分载明:“根据病历摘要及检查结果,该人(袁某甲)因外伤所致多腰椎横突骨折及椎体脱位,致胸腰椎活动度丧失达37%以上,造成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9.3a’之条文规定为Ⅸ级伤残。”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评析:一、袁某丙、田某某、袁某丁、侯某某在二审中申请对袁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应否允许问题。根据《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伤残等级鉴定书》(渝酉司鉴字(2006)X号)的分析说明来看,该鉴定仅针对袁某甲于2006年2月16日受伤所致的多腰椎横突骨折及椎体脱位,并未将腰2椎体压缩性陈旧骨折纳入伤残等级鉴定范围,且该鉴定所参照的伤残评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袁某丙等四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二、关于田某某是否参与此次纠纷的问题。根据田某某之子袁某丁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足以认定田某某参与了简某某与侯某某之间的扭打。三、关于责任比例划分。从纠纷的发生、发展过程以及袁某甲等三上诉人的行为来看,原判认定袁某甲、袁某乙、简某某自担60%的责任,袁某丙、袁某丁、侯某某、田某某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袁某丙等四上诉人主张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责任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四、袁某丙等四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在纠纷发生后,田某某、侯某某与简某某为了帮忙而相互发生扭打,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尽管该三人并未直接参与到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之间的扭打中,但该三人是基于同一事实及目的而参与到此次纠纷中,且造成了损害,因此原判认定袁某丙等四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五、关于赔偿费用计算问题。袁某丙等四上诉人主张袁某甲提供的住院病历与其自身身份状况不符,因此其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不应予以支持。尽管住院病历上的姓名及出生日期与袁某甲本人不符,但结合该病历载明的“联系人姓名袁某乙,关系父子”以及入院日期,可以认定该住院病历系袁某甲本人的病历。因此,其受伤住院而产生的相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以及残疾赔偿金应当予以支持。简某某、袁某乙主张的护理费,考虑到袁某甲、袁某乙、简某某系一家人同时住院及袁某乙、简某某的受伤情况,原判酌情支持一人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原判认定本案的其他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袁某甲、简某某、袁某乙负担200元,上诉人袁某丙、田某某、袁某丁、侯某某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泽端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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