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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34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9月2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同年11月1日经博爱县人名检察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7日8时许,磨头镇X村民陈xx等人在崔庄村南地一品香饭店吃饭时,陈xx等人因琐事与饭店老板孟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陈xx用白瓷盘将孟某某头部砸伤,随后孟某某用菜刀将陈xx的头部、背部、左手等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陈xx的软组织创口累计长度大于15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崔xx、崔xx、孟xx、顾xx等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孟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魏贺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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