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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第三人张某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向东,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系被告张某乙的二弟。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系被告张某乙之三弟。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志强、曹云华,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系原、被告的叔叔。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第三人张某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谢向东、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志强、曹云华、第三人张某戊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7年6月2日其承包了第三人张某戊的承包地,现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的上述承包地上垫土、平整土地以供他人使用。原告在多次阻止时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承包地。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辩称,1、本案属权属纠纷,不是侵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向政府申请解决,不属法院受案范围。2、三被告在自己继承的承包土地上行使使用权,不存在返还问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戊述称,其是在2007年6月2日将自己的土地转包租赁给原告张某甲的,与原告签的有协议书,租金x元。第三人本人和其父亲的责任田是一个户头,其父死亡,理应由其使用和处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于2007年6月2日与第三人张某戊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书,张某戊将自己承包的位于大张行政村X村东头路南一东西长73米、南北宽25.5米的责任田转包给原告长期管理使用,转包费x元,本大张村委会盖章同意,并在吴台司法所进行了公证。因该责任田原是第三人张某戊和其父亲二人的,户头是第三人。其父死亡后该户头仍是第三人张某戊,即第三人是责任田承包人,种粮补贴等均由第三人领取。2001年第三人外出打工时将责任田交给被告张某乙、二哥张克先和弟弟张克生三人耕种。2007年第三人回来后要求收回耕地时遭到拒绝,第三人随将张某乙、张克先、张克生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10月18日作出(2007)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执行。执行中第三人与张克生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原告认可。第三人与被告张某乙达成案外口头和解协议,第三人放弃执行后被告张某乙反悔。原告张某甲对此不认可,几经交涉没有结果。之后,被告三人继续在该责任田东边18.25米内挖土和平整土地让他人使用。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土地流转承包经营权,随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系同一祖父的堂兄弟关系。审理阶段,原告和第三人同意该责任田自东起向西长为9.125米、南北宽25.5米的土地由三被告耕种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合法流转承包而取得的土地经营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和第三人自愿同意让被告使用的部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日内将该责任田自东向西算起第9.125米至18.25米、南北宽25.5米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张某甲使用,停止侵害,不得妨碍原告对此土地的使用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广志

审判员刘绍山

审判员李冰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郝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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