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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某甲诉被告赫某丙、赫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乔某乙,男,38岁,汉族,农民,住所(略),系原告乔某甲之父。

被告赫某丙,女,1989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赫某丁,男,47岁,汉族,农民,住所(略),系被告赫某丙之父。

原告乔某甲诉被告赫某丙、赫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1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状、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在石桥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乔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乔某甲及被告赫某丙、赫某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甲诉称,我乔某甲于2008年12月与被告赫某丙订婚,当时压彩礼现金x元,衣服两身,见面礼600元。2009年正月初七女方外出打工给500元,肯亲时又给1000元,后来由于我和被告赫某丙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电话中发生争吵,后被告提出与我分手,可被告拒不退还彩礼,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彩礼折款x元。

被告赫某丙、赫某丁未答辩。

原告乔某甲提交的证据有:证人杜兴家、冯新生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送彩礼x元及衣服折款2000元。

被告赫某丙、赫某丁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两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据形式合法,他们不仅某原、被告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又都是本案送彩礼过程中的亲身参与人,故此两位证人当庭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乔某甲与被告赫某丙经媒人董广进介绍于2008年农历12月12日订婚,在双方订婚时,原告给被告送去订婚彩礼现金x元及衣服折款2000元,此款由被告赫某丙收下。后由于原告乔某甲与被告赫某丙分手,就原告所送彩礼的退还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彩礼折款x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原告乔某甲在与被告赫某丙订婚时,给被告送去彩礼现金x元及衣服折款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理由正当、合法,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酌情返还x元为宜。但因原告所提供的证人仅某证实彩礼x元,故对原告超出此数额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赫某丁,因其并未接收原告所送的彩礼,故依法不应当承担返还彩礼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赫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乔某甲彩礼x元。

二、驳回原告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赫某丙负担150元,原告乔某甲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书华

审判员张书海

人民陪审员徐华新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胡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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