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4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次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4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次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甲和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李某乙单独或与被告人李某甲结伙,在祁阳县X镇等地盗窃作案10起。其中,被告人李某乙盗窃作案10起,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018.5元;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作案9起,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868.5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l、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经商量,窜至祁阳县X镇X村X组失主何某某家盗得“滨湖牌”柴油机一台自用。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机价值人民币520元。
2、2009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乙在祁阳县X镇X村燕塘头组一河里盗得一台“大明牌”潜水泵及10多米电缆线。尔后,以30元的价格将上述物品卖给其堂嫂匡某某。经物价鉴定,被盗潜水泵价值人民币150元。
3、2009午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经商量,窜至祁阳县X镇X村X组失主李某明家田里,盗得“滨湖牌”5马力和3马力的柴油机各一台。尔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分别将上述物品卖给他人。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机总价值人民币1368元。
4、2010年元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经商量,窜至祁阳县X镇X村X组失主王焕孝家,盗得20多斤铁。尔后,以25元的价格卖给唐盛和。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7.5元。
5、2010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经商量,窜至祁阳县X镇X村X组失主王焕孝家,盗得电缆线65米。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27元。
6、2010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经商量,窜至祁阳县X镇X村失主李某元家田里盗得一犁耙。经物价鉴定,被盗犁耙价值人民币135元。
7、2010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经商量,窜至祁阳县X镇X村X组失主陈阳秀家的石灰窑中盗得三根钢轨。经物价鉴定,被盗钢轨价值人民币120元。
8、2010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经商量,窜至祁阳县X镇X村失主郑某某家盗得锄头一把、柴刀一把、铁砂耙一把、书120斤。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83元。
9、2010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经商量,窜至祁阳县X镇X村X组失主梁某某的砖厂盗得潜水泵一台,并以45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经物价鉴定,被盗潜水泵价值人民币378元。
10、2010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经商量,窜至祁阳县X镇X街市场旁失主张勇家盗得纸板等物品。尔后,以10元的价格卖给唐盛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梁某某、郑某某、何某某等陈述;(2)证人张某某、匡某某、段某某等证言;(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辩认笔录等书证;(4)价值鉴定结论书;(5)户籍资料,证明李某乙、李某甲的出生日期、住址等情况;(6)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李某甲和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李某甲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应以自首论处,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甲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处罚是恰当的。故上诉人李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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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伍希永
审判员张新民
二○一○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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