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汉族。
被告王某乙,女,汉族。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2月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1年7月生一男孩王x达,现随我生活。2008年双方外出打工,2009年后半年因有事我提前回家,被告仍在外打工,随后双方感情发生变化。2010年经我再三劝说,被告勉强回家过年,并提出离婚。过年后,被告不顾我与家人的好言相劝,弃子离家外出,并与我终断联系,经多次寻找没有音讯,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我要求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
被告未提供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
结婚证、身份证、户籍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双方系合法夫妻。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0年12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2001年7月生育一男孩王x达,现随原告生活。二人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双方外出打工,2009年下半年原告回家,双方感情发生变化。2010年春节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回家过年,期间曾与原告提出离婚,原告顾及孩子未同意被告的要求,被告便离家出走,与原告终断联系。经原告多次寻找未果。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人均收入为4806.95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终断联系,经原告多次寻找未果,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男孩王x达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1201.74元(4806.95元×25%)。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x达暂由原告王某甲抚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王某乙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孩子当年的抚养费1201.74元,至孩子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秀岭
审判员张晓松
人民陪审员李秀民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秀民(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