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犯非法拘禁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连某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连某以200元的价格收买王晓旭(另案处理)等人拐卖的一名妇女(身份不详)。2010年8月2日上午9时许,为防止该名妇女逃跑,被告人连某将该名妇女锁在连某家西屋内。下午1时许,连某家西屋失火,该名妇女被烧死。被告人连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连某以200元的价格收买王晓旭(另案处理)等人拐卖的一名妇女(身份不详)。2010年8月2日上午9时许,为防止该名妇女逃跑,被告人连某将该名妇女锁在连某家西屋内。下午1时许,连某家西屋失火,该名妇女被烧死。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连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连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21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光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