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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盛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汝阳县伟鑫镍钼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盛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开发区X路炬园D座三层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阳县伟鑫镍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阳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狄海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盛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盛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汝阳县伟鑫镍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阳伟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08)汝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盛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汝阳伟鑫公司代理人狄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务合同》和《技术协议》各一份,由原告供给被告SJ32-6除尘器一台,价格15万元。合同约定:按照国家质量、技术标准执行;2008年3月5日货物送至需方所在地汝阳;结算方式为:预付1万元合同生效,供方在七日内向需方电传基础地脚图纸,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付9万元,正常运行3个月付3万元,正常运行6个月付2万元。并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原、被告在《技术协议》(SJ32-6收尘器)中规定了设备技术参数及制造标准,双方约定:“在正常生产过程中,滤袋、袋笼质量保证期1年,1年内出现质量问题供方免费更换”。协议还详细规定了滤袋制作的具体要求。《商务合同》和《技术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付给原告预付款1万元,原告提供给被告x-6袋收尘器进行了安装调试。2008年4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调试,验收结论为运行正常,双方均在《验收报告》中签名盖章。调试后的第二天,原告所供设备中的滤袋便发生破损,2008年4月3日,原告派员到现场对设备进行了检查,认为滤袋破损达不到除尘效果是被告使用不当引起的,被告则以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不按照约定免费给被告更换滤袋为由,拒付剩余货款并要求原告退还已付货款,拉走所供设备。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19日收取被告2000元,2008年4月1日原告又将2000元归还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务合同》和《技术协议》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提供“SJ32-6袋除(收)尘器”,而给被告提供安装的是x-6袋收尘器”,从技术参数看,二者不一致;双方明确约定在正常生产过程中,滤袋、袋笼1年内出现质量问题供方免费更换,而在安装、调试后的第二天,原告所供设备便出现滤袋破损不能除尘,无法生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滤袋的破损是由被告使用操作不当造成的,原告也没有按照约定,免费更换滤袋,原告一方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免费更换滤袋的主要债务,造成了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被告拒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实际上已告知原告解除了合同。双方的《商务合同》和《技术协议》已被法定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其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应归还原告所供设备,原告应退还被告的预付款x元,较为适宜。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撤回反诉请求,本院已裁定准予其撤诉,本案不再予以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汝阳县伟鑫镍钼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所供x-6袋收尘器归还给原告洛阳盛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由原告负责拆卸装运。二、原告洛阳盛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被告汝阳县伟鑫镍钼业有限公司预付款x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洛阳盛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50元,由被告汝阳县伟鑫镍钼业有限公司承担1550元。

洛阳盛洁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书“被告拒付工程款的行为,实际上已告知原告解除合同。双方的《商务合同》和《技术协议》已被法定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的认定,纯属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明显偏袒一审被告的错误裁断。按照法律规定,解除合同是合同签约方的自主权利,任何人不能越俎代庖。而在本案中,合同当事人从未下发《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也从未提起解除合同诉求。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严重超越职权,主观臆定解除合同,明显严重违反我国法律。二、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技术要求,为被上诉人加工定作的袋收尘器,符合国家标准和双方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反诉诉称的滤袋破裂问题,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使用不当造成的。被上诉人使用不当造成滤袋破裂其责任自负。而“SJ32-6\"的“SJ\"是上诉人盛洁公司的简拼,“x-6”是气箱脉冲袋收尘器的行业统称,二者并不矛盾。技术参数的微小差异,是因与配套设施相匹配且完全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标准的。这些均不是一审认定上诉人违约的依据。请求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汝阳伟鑫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依法驳回。由于上诉人单方毁约,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主要债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完全符合解除合同的构成要件。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08年5月7日,洛阳盛洁公司致汝阳伟鑫公司称,“若贵公司拒绝付款,我公司将拉回设备,退回预付款。若贵公司不同意拉回设备,我公司将寻求第三方解决”。对此,汝阳伟鑫公司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洛阳盛洁公司与汝阳伟鑫公司签订的《商务合同》和《技术协议》均为有效。洛阳盛洁公司将设备交付汝阳伟鑫公司并安装、调试后,双方因洛阳盛洁公司所供设备出现滤袋破损而意见不一,产生分歧。洛阳盛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滤袋的破损是由于汝阳伟鑫公司使用操作不当造成的,也没有按照约定,免费更换滤袋。且在2008年5月7日,洛阳盛洁公司明确表示,若汝阳伟鑫公司拒绝付款,其将拉回设备,退回预付款。至此,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洛阳盛洁公司要求汝阳伟鑫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洛阳盛洁公司应拉回设备,退回预付款。综上,洛阳盛洁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100元由洛阳盛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珂

审判员王某涛

审判员王某喜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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