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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朱XX、王XX、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晁XX。

被告朱XX。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诉被告朱XX、王XX、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XX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晁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永安财险XX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9月10日16时50分许,被告朱XX驾驶鲁R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自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口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自金山路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车损并被送到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朱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任何责任。经查鲁R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XX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保险,鲁R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XX。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痕迹检测费、鉴某、交通费共计x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1、本人愿意在法律范围内赔偿原告;2、本人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原告诉请过高,本人已支付原告住院费4000元;4、被告朱XX系我雇佣的司机,事故由朱XX违章驾驶致原告受伤,应负连带责任;5、原告要求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6、原告提供的院外购药票据不应支持,营养费未显示需加强营养不应支持。

被告永安财险XX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鉴某、诉讼费、施救费等间接费用、2、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支持误某;3、原告提供的证据除护理费应支持1人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朱XX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16时50分许,被告朱XX驾驶鲁R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自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口右转弯时,与自金山路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电动自行车车损,原告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勘验调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XX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刘某生于X年X月X日,非农业家庭户口,因本次事故受伤于2010年9月10日至2010年11月9日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x元,该医院诊断证明显示:“患者因脑外伤行开颅手术,X线显示L3椎体骨折,在院及出院后2个月均需2人陪护。”出院证明显示:“出院医嘱:1、休息治疗2个月;2、不适随诊。”原告另提供其他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共计2364.70元及院外购药票据2020元,其中:2010年11月20日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500元,项目为CT;2010年12月16日漯河市X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120元,项目为治疗;2010年12月31日漯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103.80元,项目为中成药;2011年1月11日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收费528.90元,项目为西药费;2011年2月10日河南风湿病某院门诊收费1112元,项目为中成药费,以上门诊收费票据均显示“姓名刘某”。院外购药票据中漯河市力致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药品销售(复核)清单4份,客户名称为诊所或药房;社会医疗保险费用清单2份,姓名为杨某;漯河市大参林医药有限公司定额发票10份,无客户姓名、内容及开票日期。原告伤情经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鉴某认为“刘某道路交通事故致第3腰椎爆裂压缩性骨折,腰椎活动功能障碍被评定为九级伤残;颅脑挫伤,多发颅骨骨折,脑脊液耳漏左耳听力障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开颅手术颅内固定物遗留)约需6000元。定残日为2011年3月20日,鉴某1000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杨XX及姐姐刘某护理,并提供杨XX、刘某户口本及身份证,二人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另提供漯河爱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2010年6月至8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后自2010年9月11日起停发工资,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1300元。

鲁R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XX,被告朱XX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6日至2011年4月15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支付原告刘某医疗费4000元。

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全年。

本院认为:2010年9月10日16时50分许,被告朱XX驾驶鲁R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自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口右转弯时,与自金山路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电动自行车车损,原告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勘验调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XX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不负事故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作为鲁RXX号车车主及被告朱XX的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XX辩称本次事故因被告朱XX违章驾驶引起,所以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本案中被告王XX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朱XX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节,故本院对被告王XX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鲁RXX号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故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王XX承担。

对于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医疗费x元及后续治疗费6000元,提供有医疗费票据、病某、诊断证明、出院证及鉴某结论在卷佐证,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门诊费用2364.70元及院外购药费用2020元,因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显示“出院医嘱:1、休息治疗2个月;2、不适随诊。”说明原告伤情出院后需继续用药及复查,且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上均有刘某名字,足以证明该费用确系原告实际支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门诊费用2364.70元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院外购药票据中有些客户名称或姓名不是原告的名字,有些没有客户名称,均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不超过国家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30元/天较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10元/天。对于原告要求的误某,被告辩称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再支持误某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误某证明及工资表足以证明原告确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误某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需2人护理,并提供诊断证明显示“在院及出院后2个月均需2人陪护,”考虑原告颅脑损伤术后及第3腰椎爆裂压缩性骨折确需2人护理,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痕迹检测费300元、鉴某1000元并提供有相关票据证明该费用确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较高,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经济水平,考虑原告伤残等级,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酌定支持x元。被告永安财险XX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交通费1183元较高,考虑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查确有交通费用产生,本院酌定支持800元。

因此,原告刘某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住院期间x元+门诊费用2364.7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x.7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0天=1800元,原告要求177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10元/天×60天=600元;

4、误某:1300元/月÷30天×190天(计算至定残日2011年3月20日前一天)=8233.33元,原告要求819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x.26元/全年÷365天×(住院60天+出院后60天)×2人=x.69元,原告要求x.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x.26元/全年×20年×21%(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x.09元;

7、精神抚慰金:x元;

8、痕迹检测费:300元;

9、鉴某:1000元;

10、交通费:800元;

合计:x.19元。

一、被告永安财险XX支公司在鲁R—XX号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有:

1、医疗费:x元;

2、误某:8190元;

3、护理费:x.40元;

4、残疾赔偿金:x.09元;

5、精神抚慰金:x元;

6、交通费:800元;

合计:x.49元。

二、被告王XX承担原告各项损失有:

1、医疗费:x.70元—x元=x.7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

3、营养费:600元;

4、痕迹检测费:300元;

5、鉴某:1000元;

合计:x.70元。鉴某被告王金已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刘某医疗费4000元,该费用应在实际履行中予以扣减,故被告王XX还应支付原告刘某x.70元(x.70元—4000元=x.7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各项费用x.49元。

二、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各项费用x.7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2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3940元,原告刘某承担210元,被告王XX承担3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陈质彬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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