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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青浦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钟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钟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钟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美新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某路某号门面的业主。原告与上海市X区某业主委员会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核定的物业收费标准为每月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0.45元收取,被告房屋面积为111.20平方米,每月管理费为50元。从2005年1月起至2010年12月止,被告未缴付原告物业管理费3,600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3,600元。

被告钟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1998年9月被告购买了坐落于上海市X区X路某号的房屋,并于2008年10月16日取得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建筑面积为111.20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店铺。2004年10月原告与上海市X区某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上海市X区某业主大会将某小区的物业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类型为多层住宅;座落位置为青浦区X路;东至某河,南至某1路,西至某2路,北至某3路。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收取人民币0.35元;合同期限一年。2006年4月,原告与上海市X区某业主大会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三年,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收取0.45元,其他内容不变。2009年1月原告与上海市X区某业主大会又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一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其他内容不变。2010年1月原告与上海市X区某业主大会又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两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其他内容不变。因被告未交纳2005年1月起至2010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故原告于2011年9月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具有上海市物业管理企业二级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物业服务合同、青浦县房屋交易监证证明书、资质证书、欠费催缴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X区某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物业管理主要是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某、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原告对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的房屋在该小区内,故被告理应缴纳2005年1月起至2010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对物业管理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举证权利和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46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盛美新

书记员陈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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