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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袁某某、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52岁。

被告袁某某,女,36岁。

被告袁XX,男,35岁。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袁某某、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袁X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借我现金x元,后被告用车做了抵押,2009年12月3日被告去提车时还了x元,剩余x元约定于春节前还5000元,2010年6月还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现金x元及利息。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4月间,被告袁XX、袁某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郭某某借款x元,当时被告承诺一个月后还x元,随后二被告将袁某某的豫x汽车留置于原告处,09年12月3日,二被告还款x元,将豫x车开走,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郭某某押车款壹万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于2009年3月至4月间借原告现金x元承诺一个月后还x元的行为,属月息高达13.21%(四舍五入保留小数点后两位)的高利借贷行为,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2009年12月3日,二被告还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0年春节前及2010年6月各还款5000元的行为,视为二被告认可借款x元,8个月生息7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对上述2009年12月3日还款的x元因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没有约定,故应视为付息7000元,还本金x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清付剩余x元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支付该本金x元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本金x元曾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故不宜对此x元再计算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袁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现金x元;

二、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某某、袁XX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慧毅

代理审判员张自磊

人民陪审员张瑛瑛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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