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纪某甲,男,69岁。
被告纪某乙,曾用名李X,男,42岁。
原告纪某甲诉被告纪某乙(曾用名李X)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某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无儿无女,1995年9月,经被告哥哥、嫂子介绍,原籍嵩县X乡X村的被告与我签订了扶养协议,并办理了公证,后来我帮助被告娶妻成家并办理了户口迁移手续。2008年之前,被告每月给我50元生活费,2009年后,被告就不再给我生活费,也不来看我了,还说不再做我的儿子了,现被告不知所踪,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的扶养协议。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纪某乙(曾用名李X,原籍嵩县X乡X村)于1995年9月18日与原告纪某甲签订一份遗赠扶养协议,并且于同年11月13日在伊川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公证书编号为(1995)伊证民字第X号,协议约定“抚养人李世强自愿到伊川县X乡X村扶养老人纪某甲,被扶养人的一切生活均由扶养人负责,不能以任何条件半途放弃扶养义务,李世强必须负责被扶养人的衣食病葬问题及家中一切农活”。被告到原告家后,原告帮助被告李世强娶妻成家,后被告离婚。被告离婚后即常年外出打工,原告地里的农活亦不再帮助料理,留下被扶养人纪某甲一人在家,后被告通过其哥嫂每月给原告50至100元不等的生活费。自2010年4月起,被告即停止向原告给付生活费。且被告不知去向,其哥嫂亦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鳏寡孤独,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的目的是为老有所依,寻求生活和精神上的照顾和慰藉,而被告作为扶养协议的扶养人为享有约定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然而被告在离婚后便常年外出打工,怠于对原告进行生活上的帮助和情感上的关怀,现被告不知去向且已停止给付原告生活费数月,目前原告生活困难,已无法实现自己当初订立合同的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扶养协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纪某甲与被告纪某乙(曾用名李X)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
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慧毅
审判员李建波
代理审判员张自磊
二零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艺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