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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锦佳房地产发展有某诉江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麟,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房地(集团)有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肖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胡某某,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香港佳宝发展有某,住所地香港德辅道中X号国际大厦509-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锦江某际地产有某,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华某,总经理。

原审上诉人江某与原审被上诉人上海锦佳房地产发展有某(以下简称锦佳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1月25日作出(2003)沪高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沪高民一(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03年1月,锦佳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江某与其于1996年3月12日签订了购买本市锦佳大厦(现定名为东方海外大厦)X室《上海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后,仅支付了合同约定的30%预付款156,185.40美元,之后无履约诚意,拒付剩余房款。锦佳公司按合同约定将系争房屋以低于原合同价另售给他人,遭受了损失。请求法院:1、解除双方于1996年3月12日签订的《预售合同》;2、江某补偿锦佳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09,187.75美元;3、江某支付锦佳公司利息损失共计86,771.31美元(从1997年8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美元存款利息计算)。

江某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因锦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之日期交付房屋,且提供的香港永亨银行不能为江某提供售房按揭贷款,造成江某不能支付房屋余款的责任在于锦佳公司,故要求驳回锦佳公司的诉讼请求。江某另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于1996年3月12日签订的《预售合同》;2、锦佳公司向江某支付定金4,000美元;3、锦佳公司向江某返还预付款165,260.26美元;4、锦佳公司向江某支付违约利息241,280美元(暂从1997年1月1日起算至2003年1月底,其后利息另行结算);5、锦佳公司向江某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1,650.50元人民币。

2003年8月2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上海锦佳房地产发展有某与江某于1996年3月12日签订的《上海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95-0085-0013)予以解除;(二)江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锦佳房地产发展有某的房款损失98,112.89美元;(三)江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锦佳房地产发展有某利息损失(利息计算:391,342.89美元的利息,从1997年8月1日起至2002年9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计算,98,112.89美元的利息从2002年9月30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计算);(四)驳回江某的第二、三、四、五项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及反诉案件受理费均由江某负担。

江某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03年11月25日作出(2003)沪高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审理中,因原审被上诉人锦佳公司已于2004年5月17日注销,故追加其投资人上海房地(集团)有某、香港佳宝发展有某、上海锦江某际地产有某为本案当事人。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沪高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沈某姿

审判员阴家华

代理审判员陈岚

书记员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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