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山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6月4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某某,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与汪某某、梁某丁、梁某丙(已判决)商量在巫山县X镇开设赌场,缴约他人进行赌博。2010年12月14日晚20时许至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等人在巫山县X镇华园宾馆X房间内,邀约曹某某、梁某甲、梁某乙、陈某某等人聚众赌博。参赌人员用扑克牌“扯金花”,以10元或20元做底、50元或100元封顶、平撬的方式进行赌博。梁某丙负责抽水,汪某某负责管账。当晚,被告人朱某和汪某某等人共获利x余元。

2010年12月15日至12月中下旬,被告人朱某与汪某某、梁某丁、梁某丙、邹某某(已判决)先后在巫山县X镇汪家馆207、X房间内,邀约曹某某、梁某甲、梁某乙、陈某某、李某某、袁某某等人聚众赌博五次。参赌人员用扑克牌“扯金花”方式进行赌博。梁某丙、梁某丁、邹某某三人负责抽水,汪某某负责管账。被告人朱某与汪某某等人共获利x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汪某某、梁某丙、梁某丁、邹某某、曹某某、李某某、梁某乙、袁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相关书证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后因被告人外出,公安机关无法通知到案,才被抓获,应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零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正雄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