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09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9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9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伙同师浩杰、钟某龙(均另案处理)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一夜市摊上吃饭时,因见到被害人陈××给钟某甲以前的女友葛××等人送羊肉串而不满,四人用砖头和椅子对陈××进行殴打,致陈××头部钝器创口累计长8.0cm。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陈××的头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郑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葛××、侯××证言、被害人陈××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均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钟某甲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至2011年11月8日止。)
二、被告人钟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至2011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顾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