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1.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一子一女由我抚养,抚育费双方各半承担;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贾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16日在河南省民权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贾某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贾某衡。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外做生意、打工,2005年双方同在山东烟台打工期间,被告于2005年9月22日离开烟台,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原告在被告出走后遂回偃师市X村老家,两个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后经原告长期寻找,被告至今下落不明。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偃师市X村的砖窑3孔。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证明1份、偃师市X村委会证明1份、原、被告户口本1本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自2005年9月被告出走后,从未与原告联系,后经原告长期寻找,至今下落不明,在此期间,婚生子女均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未尽到任何家庭责任,现原告提出离婚,说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以准许。婚生子女贾某璐、贾某衡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应承担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在偃师市X村的砖窑3孔,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因该财产价值无法确定,本院不予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贾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女贾某璐、贾某衡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贾某支付子女抚养费(抚养费按每月450元,于每年的1月1日前支付当年的子女扶养费,2011年的子女扶养费按1000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待子女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贾某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原告刘某应予以协助。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国
审判员:刘某明
人民陪审员:田某梅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文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