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志勇,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新华,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新华,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广要,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某某、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王某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某某、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付志勇、被上诉人吴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曹广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日,因秦某某承包土地建设厂房急需资金,经与吴某某、王某乙协商,签订了一份《合资协议书》,约定:吴某某将自己和女儿吴某的房屋进行评估,为秦某某向银行借款作抵押担保;由秦某某直接向银行贷款,所借款项作为兴建厂房的专项资金使用,秦某某在三年内还清所欠银行的本金和利息,在收回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及时归还给吴某某;厂房建好后,无论是否租出、有无收益或者政策改变,向银行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均由秦某某负责偿还,不影响吴某某两套房屋的产权;秦某某负责办理承包土地及厂房建设,并及时将房屋出租,收回租金;从银行发放贷款之日起,每满一年,除还清银行贷款利息外,每年向吴某某支付1万元的红利,作为吴某某外出旅游、参观、学习的费用,时间为10年;如厂房不能及时出租,无收益,吴某某不分红利。
2003年7月17日,秦某某向郑州市中原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同日,吴某某和郑州市中原区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将自己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x、x号房产抵押给郑州市中原区X村信用合作社作为秦某某借款的担保。2004年6月18日,秦某某向郑州市中原区X村信用合作社偿还了本金和利息。2004年6月28日,吴某某所有的编号为郑房权证字第x、x号房产的抵押担保被注销。秦某某将吴某某的房产证归还吴某某。吴某某、王某乙称秦某某于2007年支付了红利2万元。庭审中,吴某某认可其女儿吴某有住房一套。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王某甲并未在《合资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而秦某某在未征得王某甲同意的情况下代替王某甲在《合资协议书》上签字捺印,王某甲并不认可秦某某订立该合同的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王某甲和吴某某、王某乙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成立,不应当承担因该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对吴某某、王某乙要求王某甲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某某、王某乙和秦某某在《合资协议书》上约定,吴某某、王某乙为秦某某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由秦某某负责办理借款事宜、建设并出租厂房、收回租金、偿还银行本金及利息,秦某某在出租厂房收益后每年向吴某某、王某乙支付红利1万元。从双方协议内容上看,该合同并非仅是一种担保合同,而是包含了多种民事关系的无名合同,该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吴某某、王某乙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秦某某提供了两套房产作为向银行借款的担保,秦某某基于该抵押担保已向郑州市中原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7万并用于建设厂房。吴某某、王某乙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秦某某在出租厂房收益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吴某某、王某乙支付红利。秦某某认可其从2005年下半年开始盈利。根据合同约定,从2005年7月份至2009年6月份,秦某某应当每年向吴某某、王某乙支付1万元红利。由于吴某某、王某乙已认可秦某某已支付红利2万元,因此,秦某某还应当向吴某某、王某乙支付2万元。对2009年7月份以后因该合同引起的纠纷,由于所附期限尚未届满,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某某、王某乙支付二万元。二、驳回吴某某、王某乙对王某甲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吴某某、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减半收取九百元,由吴某某、王某乙负担六百元,由秦某某负担三百元。
秦某某、王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2003年7月签订的合资协议书约定吴某某用他自己和其女儿吴某的两套房屋为我方贷款提供抵押,贷款期限三年,口头约定贷款额20万元。但吴某某却用自己所有的两套小房提供担保,贷出7万元。吴某某持有的协议书上贷款额8-10万元,系吴某某单方添加。且仅用不到一年,吴某某、王某乙就提出要求解除抵押,我方无奈多方借款后,偿还了贷款,在2004年6月将吴某某的房产证也及时退还了吴某某,当时给吴某某好处费5000元。吴某某称我方后给他2万元红利与事实不符,这是吴某某借我方的钱,但没有打条。我方现在投资还未收回。故吴某某、王某乙违约在先,双方权利义务早已终止。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吴某某、王某乙的诉请。
吴某某、王某乙答辩称:秦某某、王某乙应依据协议支付每年的红利。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资协议书明确约定,吴某某用其及其女儿吴某所有的二套房屋为秦某某银行贷款提供抵押,贷款期限三年。但协议履行中,吴某某违反约定,用自己所有的二套小房提供担保。且7万元贷款一年后,秦某某就已偿还,并归还了吴某某的房产证。鉴于本案中吴某某、王某乙违约在先,且认可秦某某、王某甲已支付2万元,现再主张自2005年起10年以内每年一万元红利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秦某某、王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吴某某、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均由吴某某、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