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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丙,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某某、许某某,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丙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于2012年2月20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3月20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丙在城厢区X村X路边遇到被害人王某泽,双方因水库用水问题发生口角并引发互殴。被害人王某泽先用一根镀锌管击打被告人陈某丙的臀部,之后,陈某过镀锌管朝王某面部、双腿等处击打,致被害人王某泽面部挫裂伤、双腿部挫伤。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泽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陈某丙向莆田市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投案。

诉讼期间,被告人陈某丙与被害人王某泽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及补偿被害人王某泽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取得王某谅解,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泽的陈某,证人陈某丁、陈某戊、张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以及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丙持械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自首;本案系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起,被害人先行殴打被告人陈某丙,对本案的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且被告人陈某丙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陈某丙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丙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属邻里纠纷引起,应对陈某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某郭

审判员吴晨

人民陪审员蔡素娥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洪俊达

姚盈盈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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