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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阳市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丙、徐某丁建筑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信阳市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丁

上诉人信阳市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鑫旺房地产公司)因建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徐某丙、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联建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出资建房,原告两家将国有划拨使用权土地324M2交于被告合作建房,被告承担报建、规划等建设房屋费用及办证费用。房屋建成后,被告分给两原告各一套房屋140M2(不少于130M2),含半地上框架车库一间,其余房屋由被告所得。被告所建楼房于2009年12月底底建成,2010年1月24日被告将两套房屋交付二原告,但被告一直未给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1年1月24日,被告向两原告写出书面承诺,“在12个月之内把房产证给二原告办齐,时间从2011年元月24日起计算。在此期间,被告仍未给二原告办产权证,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办理二原告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承担二原告房屋产权登记办证费用。另查明,2007年12月5日,被告信阳市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志发与二原告签订的“联建合同”。该公司2005年、2006年在市工商局进行了年检,此后因未年检于2011年1月24日被市工商局吊销了企业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建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所订立的联建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因未年检,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吊销企业的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其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原、被告联建楼房竣工后,被告已按约交付给二原告两套房屋,但被告未能依约给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约定义务,承担产权登记办证费用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企业已被注销,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但被告未能就其辩解提供企业相应的注销证明材料,被告辩解理由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二原告违约给工程造成很大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信阳市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为交付给原告徐某丙、徐某丁的二套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承担房屋产权登记办证费用。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信阳市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鑫旺房地产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主体错误,鑫旺房地产公司已被工商局注销,不能作为民事主体参与诉讼。

徐某丙、徐某成口头答辩称,鑫旺房地产公司未能提交被工商部门注销企业的手续,双方联建合同有效。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联建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所订立的联建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鑫旺房地产公司上诉称,该公司已被工商部门注销,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经审查,2011年8月8日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企业状态:吊销。鑫旺房地产公司虽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至今未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应视为鑫旺房地产公司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提出该公司已被注销营业执照,无证据证实。鑫旺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信阳市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连振华

审判员杜亚平

二○一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胡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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