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固始县颐养园老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固始县国土资源规划局。
原告固始县颐养园老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颐养园公司)为与被告固始县国土资源规划局(以下简称国资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6年6月10日作出(2006)信中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国资局不服提出上诉,省院于2006年10月23日裁定本案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重新审理,并于2007年元月24日作出(2006)信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国资局仍不服,向省院提出上诉,省院于2008年2月26日再次裁定该案发回我院重审。发回后,我院又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5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省院于2010年8月13日裁定撤销本院裁定,由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再次组成合议庭,由余多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连振华、代理审判员袁永明参加评议,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颐养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国资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其在固始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的高度重视下,于2003年7月向固始县委、县政府申办《养心园老人公寓项目》,并得到全某支持,主要领导和职能部门对该公益事业项目的建设用地取得方式作出了明确的批准和界定。2004年2月20日,被告对原告的建设项目用地作出了具体规划选址,并以固国土规字第X号文颁发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老年公寓现状图。批准该项目用地为x,一期用地面积x,折合86亩,二期用地面积x,折合30.1亩。被告根据规划批准供地面积,要求原告先行预交一期用地款100万元。2004年12月31日,被告以向原告提供建设用地为由,让原告先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签名,被告单方在此格式合同中填入每平方米198.02元的价格,向原告出让土地5050m2。原告认为被告出让的土地面积、价格已严重违背规划批准和双方协议约定,更没有依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向原告提供已规划批准的用地面积。被告故意隐瞒该公益事业的供地方式,丧失了公平并欺骗了原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请求:一、判令撤销原出让合同,判决被告依据县委、政府批准承诺方式及《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批准的用地面积履行供地义务。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提供土地违约金597540.9元。三、被告承担全某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变更2004年12月31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第三条、第七条中的土地面积和出让金价格标准,并依据2004年2月20日颁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选址面积及2004年10月13日被告决定的对老人公寓供地执行价格每亩3.86万元履行供地义务。变更第二项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2万元。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00万元。
被告答辩称:一、本案属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应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应驳回原告起诉。二、有关领导的批示不属于承诺,因未送达原告,故不生效。三、原告要求划拨用地,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被告执行。若在规划用地上有异议,国土资源不应是被告。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3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罗振军认为兴办老人服务福利行业有前景,在做好项目的筹建准备工作后,书面向固始县委、政府提出兴办养心园老人公寓项目,并提交了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向被告提出该项目建设用地的要求。当年7月14日,固始县县委书记批示按公益事业采取政府征地划拨办法供地。2004年4月22日,新任固始县委书记郭永昌批示按周某记批示办,后批示按成本价供地。2004年5月13日,固始县土地局长丁晓康批按两位书记批示做好规划征地,并安排本局工作人员办理。2004年2月20日,固始县国土资源规划局对老人公寓项目用地实施了选址规划。规划批准该项目用地面积为77588平方米,折合116.1亩,固始县国土资源规划局并将固国土规字第X号老人公寓项目用地规划选址意见书和面积位置现状图颁发给了原告。该意见书明确了用地面积和位置。2004年10月13日,被告向固始县X组请示对原告供地价格按成本价执行。2004年12月24日被告安排原告预交100万元定金,然后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年12月31日,被告工作人员让罗振军先在被告提供尚未填写内容的格式合同上签名盖章,但到2005年3月份,罗振军收到合同时,发现合同内容将预交的100万元定金作为出让金,每平方米出让金价格为198.02元(折合每亩约13万元),被告仅出让了5050平方米土地。诉讼中,原告仅诉请要求判决被告按每亩38600元,履行116.1亩土地的供地义务,对其它诉讼请求予以放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省院发回重审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双方所签的土地出让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应按何种面积及价格向原告出让土地。
本院认为,原告为兴办社会福利事业,多次向固始县委、政府及被告申请用地,固始县相关领导对相关职能部门作出批示,被告向原告颁发了选址意见书和面积位置图,并对拟出让的土地实行了规划、勘某、定线,原告要求按上述资料履行供地义务,系平等主体之间的供用地合同关系,双方对出让土地的面积,价格有争议,系民事案件调整范畴,人民法院可做为民事案件受理。但具体的出让土地的价格、面积等应以双方签订的出让合同为依据,原告要求以有关领导批示为依据,按116.1亩,每亩38600元履行出让义务无法律上的事实依据,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于2004年12月31日所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出让土地面积及价格进行了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此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万元,因被告出具的收据是土地出让金,并非定金,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放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始县国土资源规划局依据双方于2004年12月31日所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固始县颐养园老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供地义务;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12元,保全某3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审判员袁永明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