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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

被告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6年1月15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轩。由于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淡漠,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乙辩称,答辩人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6年1月15日在宁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6年11月8日共同生育男孩陈某轩。原、被告婚后前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聚少离多导致夫妻关系出现矛盾。

另查明,原告陈某甲无嫁妆存于被告陈某乙家中;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对外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陈某轩由被告陈某乙抚养,被告陈某乙不要求原告陈某甲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陈某甲有探视小孩的权利,被告陈某乙有协助的义务;

三、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归各自享有,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

四、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蒋芷华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何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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