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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等九人与洛阳市云鹰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吉艳,江苏穿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云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孙某甲等九人因与洛阳市云鹰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10)伊民二初字第93-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本院受理的为基于买卖事实产生的给付货款之诉,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为基于损害事实产生的赔偿损失之诉,两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确认法律责任,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孙某甲等九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有误,上诉人起诉在先,案件应由淮安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淮安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受理孙某甲等九人诉洛阳市云鹰塑胶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是基于损害事实产生的赔偿损失之诉。伊川县人民法院受理的洛阳市云鹰塑胶有限公司诉孙某甲等九人买卖合同纠纷是基于买卖事实产生的给付货款之诉。两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确认法律责任。根据本案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果时,双方均可在本地法院起诉”。伊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巨新民

二O一一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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