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侯某某,又名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侯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至2008年6月将现金167,000元借给被告使用,被告承诺月息3分,于2008年9月一次性还本付息。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6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至2008年6月初,原告先后七次通过银行给被告汇款和给被告现金共计167,000元。2008年6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收到条,马某某现金壹拾陆万柒仟元整(167,000),侯某,2008年6月1日。”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但提供的证据中不显示利息的约定,应视为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故原告的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借款十六万七千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四十元,由被告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海山
审判员楚国范
审判员刘峰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