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乙,女,×年×月×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大学文化,住(略)。
被告蒋某,男,×年×月×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大学文化,住(略)。
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彭某乙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午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元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文立珍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乙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某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起被告下岗就外出打工,以前经常有电话联系,2008年底打了一个电话后就再也没有任何联系。2009年原告曾去广东寻找,均无任何消息,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实:1、结婚证一本,拟证实原、被告于1995年7月4日在原醴陵市X路办事处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蒋某的证词,拟证实原、被告离婚后愿随原告一起生活的事实。
被告蒋某未进行答辩。
本院调取证人蒋某卫的证词,证实被告离家后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大学同学,毕业后确定了恋爱关系,1995年7月4日在原醴陵市X街道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现就读于醴陵市姜湾小学)。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从2003年起被告从单位下岗后就一直在外打工,夫妻聚少离多,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07年11月被告回家过年后于2008年正月外出广东打工,至今未归,起初被告与家中尚有电话联系,但在2008年底通过电话后就再也没有任何联系。2009年原告和被告之兄去广东寻找被告,未果。原告遂于2010年3月2日诉某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夫妻聚少离多,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已达二年多,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某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且书面表示在原、被告离婚后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在原、被告离婚后蒋某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彭某乙与被告蒋某离婚;
二、婚生女蒋某在原、被告离婚后仍系双方之子女,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某,应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某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某,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某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的后果。
审判长刘午平
审判员王某元
人民陪审员文立珍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胡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