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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略)卫生所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邹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时玉显,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卫生所。

负责人许某,任该卫生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刚,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与上诉人(略)卫生所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张某于2010年12月22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略)卫生所赔偿张某医疗费、护某、误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x.42元;并负担诉讼费。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0)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略)卫生所均不服原判,分别于2011年9月1日、9月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邹某某,委托代理人时玉显,上诉人(略)卫生所的负责人许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29日,张某因腹部不适到(略)卫生所就诊,该卫生所负责人许某给其开了口服药,第二天张某仍感不适,又到(略)卫生所处就诊,许某决定给张某输液,开具了庆大霉素、维生素B6等配方的药单给予静脉滴注,当换上第二组药物时张某突发心慌、左下肢无力,活动受限、尿某、表情淡漠;许某立即更换输液器及药物,并给予吸氧、肾上腺素皮下注射等应急措施,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张某送入内乡县X乡县人民医院诊断张某为输液反应合并过敏性休克、脑梗塞。张某在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至同年7月18日出院,花医疗费6229.74元。

原审法院院认为:张某在接受灵山村卫生所为其治疗(静脉滴注)过程中,身体出现休克等症状,对此损害后果(略)卫生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以(略)卫生所的治疗行为与张某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为依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张某在输液过程中出现输液反应合并过敏性休克,是由(略)卫生所的输液行为直接引起的,从庆大霉素的使用说明上也可看出使用此药品有可能引起过敏反应,(略)卫生所对此显然未能采取足够的防范措施,故因此引起张某住院治疗而导致的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损失,(略)卫生所应予以赔偿。张某住院医疗费为6229.74元,误某按2010年河南省农村人均收入5523.73元,至定残之日42天计36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张某请求按每天15元计算,不高于实际需要,应当予以支持。以上四项加交通费合计7555.34元,应由(略)卫生所予以赔偿。至于张某的医疗费已获农村合作医疗补助的部分,属于政府的财政性补贴,不能因此减轻(略)卫生所的赔偿责任。关于张某在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时发现的脑梗塞病及由此而导致的残疾问题,是否由(略)卫生所的治疗行为引起,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要求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一次庭审中(略)卫生所口头提出鉴定申请,本院限其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略)卫生所以张某应提供其住院时所做的磁共振片做为鉴定的依据,并认为按医学知识,张某的脑梗塞病不可能因一次常规的输液引起,不必要进行鉴定为由,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释明法律,(略)卫生所提出了书面申请,要求对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张某代理人以(略)卫生所第一次庭审后已放弃举证权利为由,不同意进行鉴定。经本院多方讲解法律,张某代理人坚持不同意鉴定,导致因果关系最终无法通过专业技术手段确定。纵观双方的诉讼行为,(略)卫生所在第一次庭审后基于其对医学知识的自信和对法律的理解不够,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行为固有不当之处,但经本院为其释明法律后,已提出了书面鉴定申请,但张某代理人却以(略)卫生所已放弃举证权利为由,坚持不同意鉴定,最终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主要过错责任在于张某方,因而应由张某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张某请求因脑梗塞导致身体残疾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略)卫生所赔偿张某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555.34元,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完毕。2、驳回张某要求(略)卫生所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0元,张某负担4450元,(略)卫生所负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张某上诉及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因上诉人张某到被上诉人处就医输液,导致的损害后果,被上诉人(略)卫生所应当给予赔偿,原审法院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略)卫生所上诉及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张某在输液过程中出现的异常症状,并非输液反应,更不是过敏性休克,原审法院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上诉人张某,上诉人(略)卫生所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2、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观本案事实,上诉人张某因身体不适,到上诉人(略)卫生所就诊,该卫生所负责人许某在为其输液过程中,张某突发心慌,左下肢无力,尿某,表情淡漠等症状,许某即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将张某送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在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输液反应合并过敏性休克、脑梗塞,共花费医疗费6229.74元。关于张某在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时诊断出脑梗塞导致残疾的问题,原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结果,多次向张某方释明应通过专业技术鉴定来确定是否与(略)卫生所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但其坚持不同意鉴定,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因果关系不能确定,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本院亦无法给予支持,可待其因果关系确定后,如存在因果关系,另行主张某利。上诉人(略)卫生所的上诉理由经查,该卫生所在对张某输液时,对可能引起的过敏反应,未能采取足够的防范措施,且该卫生所负责人许某在本院二审庭审时亦自认在张某出现过敏反应时,是其亲自背张某送到医院住院治疗的,故其应对住院治疗而发生的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予以赔偿,其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张某、上诉人(略)卫生所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500元,、上诉人张某负担4450元,上诉人(略)卫生所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张某霞

审判员窦丁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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