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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金钟,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女。

委托代理人桂少飞,衡阳市X区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彭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钟,被上诉人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桂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7月7日,被告彭某乙因资金困难遂向原告余某提出借款10万元,原告表示同意后,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彭某乙以其所有的坐落在株洲市华盛商厦A栋X号住房产权证作为该笔借款抵押。同年7月16日,原告余某即按约定将1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个人账户。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未能偿还。2010年10月27日,原告以被告拒绝偿还借款为由上访至衡阳市X区人民政府,并在该区X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和青山街道法律服务所组织调解下,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即将株洲市源盛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坐落在该市X区底楼X号门面抵偿被告彭某乙所欠原告余某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在一个月内将门面过户原告名下。同年10月底,原告即要被告按原借条时间重新向其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一张,同时将原以被告住房抵押改换成上述门面抵押。由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约定期限内给其办理过户手续,存在违约行为,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坐落在株洲市X区底楼X号门面系被告之妻柒先菊以每月租金355元从株洲市源盛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和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南大门市场管理处因租赁而取得使用权。

原审认为,被告彭某乙向原告余某借款后,不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酿成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彭某乙应偿还原告余某借款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向其所借门面装修款869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原告亦不能提供确凿证据,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彭某乙辩称其所欠原告借款10万元已经在石鼓区X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经查明,2010年10月27日,衡阳市X区X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与青山街道法律服务所组织原、被告就本案上述借款10万元事宜进行调解并出具了(2010)调纠字第X号人民调解协议属实,但该协议书中所涉及的抵偿借款的标的物即坐落在株洲市X区底楼X号门面并非被告彭某乙所有,该门面的使用权系被告之妻柒先菊从株洲市源盛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和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南大门市场管理处租赁而取得,无权对该门面进行处置。由于该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未查清上述抵债门面权属关系情况下而出具的调解协议书,因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彭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某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4元,由原告余某负担641元,被告彭某乙负担2233元。

宣判后,原告被告彭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借款之时,双方约定以上诉人承租的门面租金的收入(每年收入在x元至x元以上)抵偿借款,此后每年租金由上诉人收取后交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收取了七年租金,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双方借款一事已由衡阳市X区X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以株洲市X区底楼X号门面租金收益抵偿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该门面已由被上诉人转租他人且将收益归被上诉人,双方债权债务事实上已经清结,上诉人愿近期与被上诉人办理好相关手续。三、原审法院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后直接就纠纷作出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余某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余某于2011年2月22日收条一张,以证明余某收到租金x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余某对收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实际只收到租金x元,其余某代收的税费和工商管理费,且租金不是偿还借款的,是上诉人支付的小孩抚养等费用,不应当从借款中抵扣。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了两个小孩,现随被上诉人生活。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上诉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称以七年门面租金收益归被上诉人收取已偿还了该笔借款,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且上诉人于2010年重新出具了借条对原借款金额进行了确认,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债务已经清偿的主张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承认收取2011年门面租金x元,但被上诉人称收取的该笔租金系上诉人支付的其他费用,不是偿还借款,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生育过两个小孩,故对上诉人提出在借款中抵扣x元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纠纷,确经衡阳市X区X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出具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没能将门面在一个月内过户到余某名下,因所涉及的抵偿借款的标的物即坐落在株洲市X区底楼X号门面并非被告彭某乙所有,彭某乙无权对该门面进行处分,且调解协议书没有调解员签名,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请求确认该份调解协议书无效,故原审判决确认调解协议书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874元,由上诉人彭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罗源

代理审判员严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肖琳芳

校对责任人:李芳仪打印责任人:肖琳芳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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