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农民,现住(略)。
被告张某(又名张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横山县人,农民,现住(略)。
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嘉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延安市宝塔区X路尹家沟。
法定代表人景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子洲县人,嘉庆公司职工,现住(略)。
被告中南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栋,陕西嘉陵(略)事务所(略)。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张某、延安市宝塔区嘉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身为延安市宝塔区嘉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庆公司)、中南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嘉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某乙、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栋、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8年8月9日,原告给被告张某承包的工程卖石料,张某写下收据,至今被告张某拖欠原告石料款x元。被告嘉庆公司借用被告中南公司的资质承包延安至吴起303省道D3标段合同段工程,又将该部分涵洞分包给被告张某,对被告张某欠原告的石料款x元,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某所承包工程欠原告石料款x元,偿还x元,尚欠x元。
2、杜来宏、李志强、王院成的证言,证明原告给被告张某承包的303省道3标段4队工地送石料的事实。
被告张某辩称,当时向原告打下欠条x元,在西河口向原告支付x元,现剩x元未付。
被告嘉庆公司辩称,其意见与中南公司的一致。
被告中南公司辩称,第一,中南公司虽然是延安至吴起303省道D3标段的中标单位,但事实是该公司只是提供资质,借用其资质并实际进行施工的单位为嘉庆公司。第二,被告张某,即非中南公司职工、雇佣人员或代理人,也非嘉庆公司职工、雇佣人员或代理人,其拖欠原告的石料款,应由自己承担,被告嘉庆公司、中南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向法庭提供韩某某4000元借条一张,付款条据一张计(7500元)。证明其向原告支付x元
被告嘉庆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合同书一份。证明嘉庆公司与张某是分包关系,嘉庆公司与中南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中南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被告嘉庆公司与中南公司称其与张某签定了分承包合同,与张某属分包关系,故嘉庆公司与中南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审查,原告所举欠条系张某所写,被告张某对该欠条予以承认,故该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所举证据材料,原告称该两张条据在算账时已扣除,最后被告张某给其写了一份x元的欠条,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对张某所举的两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南公司与嘉庆公司所举的合同书。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嘉庆公司、中南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是新的证据,该证据未涉及中南公司和嘉庆公司。经审查,该三份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欠条和被告提供的合同书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给被告张某承包的303省道D3标段4队工地卖石料的事实,故本院依法对三份证人证言予以认定。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嘉庆公司借用中南公司的资质承包了303省道延安至吴起改造D3合同段总工程。之后被告嘉庆公司于2007年9月16日与被告张某签订了《303省道延安至吴起改造D3合同段内涵洞和砌体防护排污的部分工程合同书》。2008年,原告给被告张某承包的工程卖石料,收料人张某写下欠条,被告共向原告支付x元,至今仍拖欠原告石料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张某卖石料,被告张某接收并写下收据,这一事实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张某买了原告韩某某的石料,理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嘉庆公司借用被告中南公司的资质承包了303省道D3标段合同段工程,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被告中南公司、嘉庆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对被告张某拖欠原告韩某某石料款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x元,被告张某三次支付x元,剩余x元未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及支付价款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向原告韩某某支付合同欠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中南公司、被告嘉庆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0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永旭
审判员齐进飞
人民陪审员高海梅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