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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诉武某、北京金叶安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周,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金叶安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朝阳门北大街X号。

原告谢某诉被告武某、北京金叶安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叶安顺通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武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叶安顺通运输公司、人民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11年7月18日,被告武某驾驶登记为被告金叶安顺通运输公司所有的京x、京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与张建设驾驶的原告谢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豫x号轿车损坏。京x、京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某、评估费、车辆贬损等各项费用共计2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施某500元、车损评估费2000元,车辆维修及配件5038元、车辆贬值损失5585元,共计x元。

被告武某辩称:依法赔偿;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金叶安顺通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19时30分,武某驾驶京x、京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与张建设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连霍高速公路巩义东收费站南区发生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28日,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巩义大队认定,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巩义大队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对豫x号轿车进行车损评估,被告武某为此支付了150元评估费。2011年7月19日该事务所出具车物损失结论书,认定该车车损为2983元。原告谢某提出异议,认为该结论书出具时原告未到场,对此不予认可。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豫x号轿车的车辆损失及贬值情况进行了评估,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2011年8月23日,该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认定该车车损为3166元,贬值损失为5585元。

事故处理期间,原告谢某支付了500元施某。后谢某对车辆进行修理,花费维修及配件费5038元。

同时查明:豫x号轿车系原告谢某所有。京x、京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金叶安顺通运输公司,实际车主系武某。该车主车、挂车均在人民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在承保期限内。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京x、京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武某向本院提供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超出车损评估数额,原告要求车损以实际修理及配件花费为准,但未提供实际修理花费的项目清单,不能证明其所有修理及配件花费均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损以本院委托进行的评估结论为准,确定为3166元,原告的财产损失还包括施某500元,共计3666元,没有超出交强险保险公司4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此,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3666元。

本次事故系因武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的,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武某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已经赔偿的3666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包括评估费2000元,车辆贬值损失5585元。被告武某辩称原告的车辆贬损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车辆贬值损失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该损失经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出具相关鉴定结论,足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的贬值损失,被告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武某辩称原告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因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评估费及车辆贬值损失属于该间接损失,因此,被告武某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扣除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数额,被告武某应当赔偿原告评估费、车辆贬值损失共计7585(2000+5585)元。被告武某可以在实际赔偿原告之后,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金叶安顺通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三千六百六十六元;

二、被告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七千五百八十五元;

三、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八元,减半收取六十四元,财产保全费一百五十一元,邮寄送达费一百八十元,共计三百九十五元,由原告谢某负担九十五元,被告武某负担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宁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魏凤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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