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
被执行人蔡某。
被执行人徐某。
本院在执行(2008)卢民二(商)初字第X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与蔡某、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曾于2009年2月18日达成和解协议,因被执行人蔡某、徐某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故申请人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年4月6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蔡某、徐某名下位于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但暂时无法变现。另查,被执行人蔡某、徐某无存款、股票记载,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均表示无异议,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08)卢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再次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曹敬
审判员曹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