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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福生、李小东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06年10月,原告唐某与被告刘某在河南省郑州市打工相识恋爱,并于2007年4月4日在武隆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刘某在原告家居住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唐某。2008年10月24日,被告刘某不顾原告的反对独自外出打工,不与原告联系,经原告多方打听,被告仍无音讯。被告刘某外出至今已两年多时间,不与原告联系,现双方已无夫妻感情,请求判决原告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

被告刘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原告唐某与被告刘某在河南省郑州市打工时相识恋爱。2007年4月4日,原、被告在重庆市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唐某。2008年10月24日,被告刘某提出外出打工遭到原告唐某的反对,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但被告刘某仍于当天独自外出。被告刘某外出后未再与原告联系,经原告多方寻找无果,至今不知其下落。2011年2月16日,原告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武隆县X乡X村X乡X村李子坳的证明,有唐xx、袁xx、汪xx的证言,有结婚证、身份证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与被告刘某于2006年10月相识恋爱,于2007年4月登记结婚,结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唐某。唐某出生还不满半岁,被告刘某就要外出打工,原告唐某不同意被告刘某丢下年幼的女儿外出,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但被告刘某仍不顾原告的反对,丢下不满半岁的女儿外出。被告刘某外出后,不与原告唐某联系,至今杳无音讯,经原告唐某多方打听也不知其下落。被告刘某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分居生活近三年时间,夫妻间无感情交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唐某请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女唐某由原告唐某抚养,被告刘某每月支付子女

抚养费3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4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霞

人民陪审员陈福生

人民陪审员李小东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谢国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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