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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某某与被上诉人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某。

上诉人杜某某与被上诉人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杜某某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0)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刚,被上诉人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1993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杜某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1998年被告外出务工,双方聚少离多,婚生子杜某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罗山县X镇宝成广场北入口建有一处二间四层砖混结构楼房,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均办理在原、被告之子杜某某名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证书号分别为罗山县X镇字第x号、(2004)第X号。庭审中,杜某某提供了书面证言,称其愿意跟随母亲一起生活,其名下的房屋由其所有。双方还有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黄某田美向南八街X-X号工商企业事务所一个(此所在被告掌握和控制)。无共同债权,双方在庭审中提出的诸多债务,双方互不认可,且双方又无证据证明。被告杜某某表示若不抚养小孩愿意每月给付小孩1000元抚养费。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后因原、被告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淡化。被告同意离婚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予以支持。婚生子杜某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愿意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抚养费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给付至小孩年满18岁止。对于位于罗山县X镇宝城广场北入口二间四层砖混结构楼房一栋,因产权人是杜某某,原、被告若就该房屋有争议应当另案解决。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黄某田美向南八街X-X号工商企业事务所价值不明,待双方核清此价值后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殷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杜某某由原告殷某某抚养,被告杜某某自2010年10月开始每月给付杜某某抚养费1000元,此款直至杜某某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殷某某与杜某某共同负担。

杜某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擅自将已经建成的楼房赠与杜某某,该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权,以上事实一审法院并未提及;2、婚生子杜某某应当由上诉人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婚生子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杜某某年满18岁止。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公正,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双方就房产已向罗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已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婚生子杜某某已经年满16周岁,其自愿跟随被上诉人一起生活,一审参考杜某某的意见判决其由被上诉人抚养适当。房产问题双方已经另案起诉,可以另行解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杜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大志

代理审判员李敏

代理审判员袁永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鹏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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