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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孙某不服漯河市某局为第三人漯河市某信用合作社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娄X。

原告孙X。

被告漯河市X局。

第三人漯河市X信用合作社。

原告娄X、孙X不服被告漯河市X局(以下简称X局)为第三人漯河市X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X信用合作社)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X局委托代理人、第三人X信用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局因机构改革,诉讼过程中由漯河市房产管理局变更名称为漯河市X局。

原告诉称:1995年3月21日华夏电讯部与第三人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借款5万元,期限5个月,借款逾期后,抵押借款合同中的华夏电讯部变更为电视城。2001年2月22日娄X给第三人出具欠条一份。2006年4月第三人向娄X要款时,娄X将其漯房字第x号的房产抵偿给第三人,随之被告将该房产证变更为第三人。

2007年11月20日,孙X以房产属共同财产诉至法院,2008年1月31日(2008)召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2008年9月2日(2008)漯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均判决娄X与第三人签订的抵偿借款协议无效。

娄X将共有财产抵偿给第三人,两级法院均判决抵偿协议无效,娄X转让给第三人的房产权证同时失效,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权证号为x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房管局给第三人颁发房产证时只作形式审查,第三人在办证时提供的手续齐全,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二原告所诉的房产证与二原告无关,该房屋产权是第三人由袁辉琴处购买所得,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请。其他意见与房管局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第三人X信用合作社向原告娄X追要借款时,娄X将其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号房屋抵偿给了X信用合作社,评估价为x元。2006年5月,原告及第三人依据该抵偿转让协议向被告申请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号为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X信用合作社。2007年11月8日,案外人袁X通过拍卖以拍卖价x元购得该房产,第三人及袁X依据拍卖成交确认书向被告申请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号为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袁X。2007年11月28日,孙X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信用合作社和娄X房产抵债协议无效。2008年7月1日,袁X以房价x元将该房产回转给X信用合作社,并以该转让协议为依据向被告申请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号为x号房屋所有权证,现在房屋所有权人为X信用合作社。2007年11月28日,孙X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信用合作社和娄X房产抵偿协议无效。2008年元月31日,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房权证号为x号房产系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在未征得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娄X和X信用合作社协议以孙X夫妻的共同房屋以物抵偿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侵犯了孙X的财产权利,故判决娄X与X信用合作社签订的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号的房屋抵偿借款协议无效。2008年9月2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审维持了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娄X与第三人X信用合作社签订的抵偿转让协议已经被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撤销,其双方依据此转让协议而申请办理过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x号房屋所有权证,与办证时事实发生重大变更,办证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案外人袁X拍卖取得房屋所有权而后转让给X信用合作社,均是基于娄X将房产抵偿给X信用合作社后发生的连续转让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转让行为均属无效行为,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漯河市X局颁发的漯房权证市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X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有仁

代理审判员张宏伟

代理审判员吴德宇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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