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渝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谭某在(略)XX花园加油站外的人行道上,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净重量0.22克)贩卖给周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在被告人谭某贩卖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到案后,被告人谭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谭某因吸毒,20XX年X月X日被(略)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周XX的证言;3、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二年六月十日止。已折抵被捉获之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涉案毒品0.22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龚世红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丁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