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出生于(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颍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该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局法制室民警
原告李某甲不服临颍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大)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临颍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祁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同村村民石某两家因宅基夙有矛盾,经基层有关组织多次调解过纠纷。2009年3月24日早上,原告听见院内有声音,起床后出去看见第三人石某正在拔原告的树苗,发生争执,石某用头拱原告李某甲,原告躲闪,石某一头栽倒原告院内的砖堆上,因两人发生争执没有其它人在场,经被告临颍县公安局大郭派出所调解无果,被告临颍县公安局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临公(大)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并且派出所干警不让原告见到法医鉴定等、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临公(大)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临颍县公安局辩称:2009年3月24日临颍县公安局大郭派出所接110指令,本县X乡X村民报警称其本人被李某才殴打,要求处警,接到指令后大郭派出所干警立即赶到现场,并进行勘验,经调查证实:2009年3月24日上午8时许,原告李某甲在其家东边胡同对石某进行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石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以上事实由受害人石某某陈述、李某甲同村村民的两份证言、《临颍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临公法治鉴字(2009)第X号)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能证实。2009年4月14日临颍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拘留十日并处罚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庭审中,被告临颍县公安局对原告李某甲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提供有下列证据:1.受害人石某某陈述;2.《临颍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临公法鉴字[2009]第X号);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4.同村村民李某业、白东付证人证言;5.关于李某才殴打石某一案的调解说明;6.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7.送达回证等。
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与受害人发生争执,并没有人在场,被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与受害人有亲近关系,法医鉴定没有告知原告,现场图有异议。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辩称法医鉴定没有规定必须送达原告,两份证人证言被告已告做证人的法律责任及后果,被告尽到了告知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原告与受害人石某发生争执,2009年4月1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临公(大)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原告不服于2009年6月3日向临颍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后,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本院提起行政诉。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有同村两份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称被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与致受害人有利害关系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项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临颍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大)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青民
审判员:杨少宇
人民陪审员:赵春玲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丽萍